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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5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8 月6 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 月5 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Z-8568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5巷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3 月5 日4 時許為警開立「拒絕酒測」罰單後,該案函經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821 號為緩起訴處分,針對「拒絕酒測」部分,免除刑責,僅須向國庫支付5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
是依「一事不二罰」原則,鑒請法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EZ-8568 號自小客車,因撞倒停放於該地之機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要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行為,為警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另異議人遭強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其酒測值高達12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821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
且異議人對前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著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
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舉發員警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經異議人拒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掣單舉發異議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末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固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處罰。
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
本件異議人上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行為,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22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8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向國庫支付5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9年5 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5 月21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考,然此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行為乃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至本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則係事後之另一行為,二者顯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自應分別處罰,而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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