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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5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鄭樂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7 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樂於民國99年5 月22日下午3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R-021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九線181.7 公里處(北口)時,因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員警攔停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DR-0219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九線181.7 公里處,因為那時行車速度很快,忽然從綠燈變成黃燈,伊當時有減速,但伊後面有1台貨車,伊怕被貨車追撞,所以才踩油門開過去,卻遭員警攔停舉發,且蒐證影帶未能證實伊是在紅燈亮起後才闖越紅燈,因該路口右斜15度左右,相機鏡頭沒有對準路口,有秒差時間,因此不能證明號誌燈是紅燈,員警舉發顯有不當,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員警尤建中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9年7 月2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8 頁)。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尤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著制服在上開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伊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伊就把異議人攔停,我們有全程錄影,我們錄影是從綠燈變成黃燈,黃燈再變成紅燈一直拍下來,伊把異議人攔停後,伊先請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伊告訴異議人因為闖紅燈,所以把異議人攔停,異議人一臉迷茫,不承認他有闖紅燈,伊就依法舉發,異議人也有在罰單上簽名,舉發當時天氣良好、視線清楚,只有異議人1 台車子闖紅燈,異議人的車子後面並沒有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是觀諸證人所言,當天天氣良好、視線清楚,證人就舉發路段之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依證人所述,其當時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基於其對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其所證異議人車輛之行駛方向、路徑,核與異議人到庭所述相符,足認證人當時位置角度對異議人行車動向當能清楚掌握無疑,再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仇恨怨懟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自足採信。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舉發單位所提出舉發當時之現場光碟內容可知,畫面顯示燈號為黃燈時,有1 台自用小客車從路口經過,待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經過紅燈4 秒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R-0219 號自用小客車仍在紅燈下經過該路口,隨即被員警攔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準此可認,本件事發當時該路口之燈號顯示為黃燈時,僅有1 台自用小客車從該路口經過,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在該路口燈號已變換為紅燈長達4 餘秒後,仍直接自該路口闖紅燈直行而來,且後方並未有其他車輛跟隨在後通過該路口,此情顯與證人尤建中上開證述相符一致,故舉發員警尤建中於本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其所述又核與上開錄影等證據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一致,當可認證人所述並無任何可能有造假、虛捏或誣陷之不可信情事,故認證人所述自足以擔保該證詞之憑信性。
是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辯稱:勘驗之號誌燈是反方向的號誌燈,不是伊看到的紅綠燈,會有秒差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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