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58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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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5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永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8 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張永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永興於民國99年7 月3 日1 時03分許,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5E-605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14 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舉發,並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於99年8 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開裁決書於99年8 月12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張永興於99年7 月3 日1 時03分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逾法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5E-605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14 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攔檢查獲告發一節,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施測過程照片在卷可參,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異議人雖辯稱:當天員警執行酒測約5 、6 次,均都無法測出酒測值,後由酒客吳繼偉代為施測,且以該次所測結果為舉發依據,執行程序不合法云云。

然異議人施測前,業已先飲水及休息超過15分鐘,於施測過程中,因異議人未以正確吹氣方式導致無法測得數值,實施高達19次吹氣程序,期間員警一再告知異議人吹氣方法錯誤所在,異議人仍無法正確為之,且異議人及在旁之人復一再出言干擾,猜測員警實施酒精測試動機,復質疑員警所稱無法測得結果之情並非屬實,以致施測過程無法流暢進行,員警見一再無法測得數值,本欲停止施測,惟因異議人之妻其旁人央求,始同意再予異議人施測,此時員警遂央在場民眾持儀器由異議人吹氣,並在旁監督施測過程,經異議人催吹氣2 次始測得結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前開酒精施測過程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案最終異議人既可測得呼氣酒精數值,惟其前經員警實施高達19次均無法為正確檢測行為,顯見其排斥抗拒之情,而員警於此情況下本不欲續行,惟異議人之妻為其求情,員警始勉為其難給予最後機會,員警考量異議人前開情狀,為免徒勞,遂委由與異議人相同地位之一般民眾手持儀器由異議人對之吹氣,況由前開施測過程可知,員警所託持儀器者,於前開施測過程中全程在場,且多次助異議人或其妻與員警討論甚或爭執酒測過程,可見並非一般偶然行經該處之人,且非與異議人處於敵對狀態,對異議人並無不利,況前開施測過程,員警均在場監督,且係由員警判讀測試結果,故縱由民眾手持儀器,該民眾無非僅係員警手足,且異議人並未拒絕對該民眾所持儀器吹氣為檢測行為,甚或於檢測過程與該民眾討論吹氣方式,可見異議人同意員警委由該民眾協助施測,其嗣後竟執此質疑員警施測過程,顯倒因為果,自屬無據。

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況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得對行為人裁處罰鍰。

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行為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將造成行為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

且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 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

申言之,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逕自以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與不起訴處分相同而任意擴張解釋,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於緩起訴處分並無適用之餘地。

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則無異係一罪二罰。

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應予辨明。

㈢本件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1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期間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9年8 月6 日確定一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規定,裁處罰鍰部分已無從再適用行政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

其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至原處分機關依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稱「罰金」之裁罰目的及種類殊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領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

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為裁處罰鍰49,500元之罰鍰,即難認為允洽,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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