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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8 月13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GJ7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6 月2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6-CK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376 號前,因「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6 月26日16時30分之前搭載的乘客是一對母子,到發生地點前下車,乘客是在付完車資後才由母親拿著放在後座椅背上之執業登記證歸還司機,並告知是其小孩取下把玩並向伊說抱歉,因伊當場無法放入插座內且天空又下著大雨,伊心想等雨稍停或有遮雨處再下車放置執業登記證,沒想到才行至復興北路口在排班的地方就來了2個警員,第1 位警員要伊拿出登記證檢查符合規定並歸還,但另1 位警員在伊車繞了一圈後敲車窗示意將車窗搖下並迅速取出相機拍照後才告知伊後座未依規定放置登記證,伊才記起剛剛前一位乘客的小孩把玩登記證之事,並向警員說明,伊並非故意違法,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故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若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係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不予處罰。
再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及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參。
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四、經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326-CK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9年6 月22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376 號前,經執勤員警查獲並舉發因「執業登記證未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有臺北市政副警察局99年6 月22日掌電字第A00GJ7052 號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7 月3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9330633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而便於稽查,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自應確實依上開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於車內指定插座;
惟執業過程中因突發狀況,如遭乘客將營業登記證取下等情形,若未予計程車駕駛人有適當時間尋求回復,而在其尋求回復途中據此規定予以處罰,則未免過苛,顯非法之本意。
是以,若執業過程中有上開突發情形,縱客觀上計程車駕駛人確有未依規定放置職業登記證之事實,仍難認定計程車駕駛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辯解既非不可採,且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未將職業登記證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主觀故意違規情事,從而,本件既無從證明異議人對首揭違規事實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不能逕以該違規事實之罰責相繩,原處分機關未察,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 元罰鍰,容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前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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