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66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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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6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祁寶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8 月1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466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KZ-098 號機車,為250C.C之重型機車,因車體過於寬大,不易尋得合適之車位,舉發當日即民國99年7 月23日異議人尋覓車位屢次不得,最後在臺北市○○路3 號對面覓得一處在行道樹旁、反光棒已遭壓平之停車位,便移動左邊白色小型機車,使車頭可進入停車格,惟車身過長、車體過寬,故有突出停車格之虞,但異議人機車前車身是在停車格邊緣處,而舉證照片是從車後方攝得,似有偏頗及視差。

又舉證照片中禁止停車標誌與異議人停車地點相距甚遠,實不足認為告發處即為警示標示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祁寶健所有之車牌號碼CKZ-098 號重型機車,於99年7 月23日下午1 時45分許,因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拍照採證後,於99年7 月29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8 月1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466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於同日提起聲明異議,原舉發機關於99年8 月19日以市停管字第09935448700 號函稱「經派員現場查勘,停車處所係屬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管制路段範圍內,又該路段(承德路至重慶北路間)設有9 面『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標誌牌,但為使民眾能充分瞭解實施機車停放管制路段範圍,並以箭頭指示禁停範圍供車輛駕駛人辨識遵循,駕駛人當應遵守道路交通管制及標誌相關規定之義務。

經檢視原採證照片顯示,該機車未依規定於停放區○○○○道禁停機車處所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維行人用路權益與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法舉發尚無不妥。」

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7 月29日北市交停字第1AF466300 號舉發通知單及上開函件等件影本,及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

四、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將該車停放在上揭處所之情,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

然查:㈠經檢視本件2 張採證照片,異議人之CKZ-098 號機車車頭停放處係在行道樹下,該處係泥土地,而該機車車身停放於人行道之地磚上,該機車未停放在停車格內,絕大部分車身顯然是在停車格之白線外,又該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黑色左右雙向箭頭並於箭頭下註記「騎樓‧人行道」、「機慢車停放區除外」等字樣,以明標誌設立處所左右兩邊除機慢車停放區外之騎樓、人行道,皆禁止停車之旨,經查均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是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至於異議人辯稱:舉發照片攝得之禁止停車標誌與異議人停車地點相距甚遠,無法認定停車地點即為警示標示區云云,然依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8 月19日市停管字第09935448700 號函覆內容可知,原處分機關已派員至現場查勘,異議人停車之處所確係屬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管制路段範圍內,且該路段設有9 面「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標誌,為使民眾能充分瞭解實施機車停放管制路段範圍,並以箭頭指示禁停範圍供車輛駕駛人辨識遵循,且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並無任何遮蔽不明之情形,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看,應即可知悉。

再者,臺北市逐步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措施已行之有年,其目的在於改善目前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及安全之問題,使人行道有足夠空間供行人通行。

異議人停放機車之地點係於人行道地磚上,此有舉發照片可證,本屬於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行走之處,依法本非供駕駛人停車之處所,除主管機關視人行道寬度等情況而於人行道劃設之機慢車停放區(機車停車格)外,人行道上不得停車,違反者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應予處罰。

依舉發照片以觀,異議人所有之CKZ-098 號機車明顯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外之人行道上,即使無禁止停車標誌,駕駛人仍不得停放機車,異議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祁寶健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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