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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8 月4 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GD67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而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
換言之,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
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責任條件,甚或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
三、經查,異議人丙○○所有之車號6820-YL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9年6 月8 日16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87巷口,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執勤員警以該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8 日掌電字第A00GD672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99年6 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GD672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查,上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後,由案外人乙○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9年6 月23日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自承其為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此有陳述書一份在卷可按,則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罰處分作成之前即已獲悉違規駕駛人為乙○,是否猶可對汽車所有人逕予裁罰,據上說明即非無疑。
又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復陳明本件違規駕駛人係乙○而非車主丙○○,亦有聲明異議狀一紙附卷足憑,並經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應係乙○甚明。
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既非異議人,且實際違規行為人於99年6月23日即已自行前往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更益徵異議人已盡其注意並陳述意見之能事,實無可歸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既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乙○,當處罰乙○而非異議人丙○○。
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異議人之情形,遽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尚有未洽。
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惟原裁決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至於乙○於上開時、地所為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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