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73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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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曾文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文生(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 月15日1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ET-56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103 巷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遂於99年8 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原處分書漏載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有酒測2 至3 次,所以沒有拒測,且警員未將舉發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單給伊簽名,並質疑警員執法過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曾文生騎乘車牌號碼KET-568 號重型機車,於99年7 月15日1 時5 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103 巷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原處分書漏載第2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1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8 月2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實施酒駕盤查之警員高誌鴻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舉發情形經過,當時我任職於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執行機車巡邏,在99年7 月15日凌晨12時40分,在巡邏華順街103 巷口,我發現異議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當時他車速甚快,有蛇行,我將異議人攔下,攔下之後詢問異議人為何騎機車速度那麼快,他說他趕時間,在談話過程中我聞到異議人身上有很濃的酒味,當下我問他是否知道酒後不能騎乘機車,他說他知道,我就告訴他說我從攔查開始可以讓你休息15分鐘,15分鐘之後會實施酒測,我也跟他說過超過0.55會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如果是0.55以下是一般的交通告發,15分鐘後時間到當時是0點55分左右,我當時有看錶我確實沒有耽誤到時間,我要對他實施酒測時,他表示可否再讓他休息,我同意讓他在休息5 分鐘,在當中時間,他要求我是否可以放他一馬,當時我告訴他酒後不能騎乘機車,我也再提供飲水給他,到了1 點整的時候,我要對他實施酒測,他就一直講電話,電話講完掛掉,我問他是否要配合警方實施酒測,他也不回答,一直拜託警方是否可以放他一馬,這時候我酒測器靠近他身邊的時候,我問他是否要配合警方酒測,他一直不回答在講電話,第一張列印單出來的時候,時間是1 點1 分,列印出來之後我再次告訴他說請他配合酒測,他還是言詞推託在講電話,我告訴他說這是不能逃避且他酒味濃厚,站也站不穩,第二次酒測列印單出來是1 點3 分,我第二次酒測器靠過去請他實施酒測,他也不回答,我也告知他這二次酒測器放在你附近,你不回答,也不實施酒測,我告訴他這是消極不作為,消極不作為的行為是拒測,也告訴他拒測的罰則。

第三次我酒測器也放置在他面前是否配合警方酒測,他也不回答我,也是一直講電話,列印單印出來的時間是1 點5 分,酒測單列印出來的時候,我也告訴他請他配合我們返回派出所,製作交通告發的罰單給他,我當下也告訴他說罰單是拒絕酒測,回到所後也查扣他的機車,在開單給他之前我也有錄影,我也告訴他說再給他一次機會是否要配合酒測,但他還是坐在派出所不說話。

當時他沒有簽舉發單,3 張酒測列印單也沒有簽。

我操作酒測器已經有1 年多的時間,幾乎每天上班都有用到。

當天還有位實習生叫吳思璇跟我一起執勤。

攔查到異議人之後,現場有位負責的警員送酒測器過來並協助錄影。

針對異議人剛提到給飲水部分,所謂我們給飲水的意思是說給他飲水是要讓他漱口讓酒測濃度降低,是否有飲下去由他自己決定,紅單開完之後我有問他是否要簽名,其他均同我先前所述。」

等語綦詳,並有證人所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99年7 月14日勤務分配表、器具領用登記簿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紙附卷可稽。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有酒測2 至3 次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本件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經濃度測試之舉發光碟,內容略以:「警員將異議人攔下後,告知其攔查日期、時間、地點,表示有提供飲水,令其酒測,異議人則撥打手機表示遭臨檢,並透過電話詢問有無辦法處理。

警員表示已經提供飲用水予異議人飲用,並給予其休息時間15分鐘。

嗣警員告知其將要實施酒測,酒測儀器開始歸零,後拿出新酒測儀器吹管,並解說、教導吹管之使用方式,且說明有無吹氣均可知悉。

警員告知異議人接受酒測完畢,若未超過法定標準值,即可離去;

若超過標準值,將依法留置,並再度詢問其是否接受酒測,不要消極不配合。

異議人則藉故講手機,並要求等水喝完。

警員又表示其已經超過休息時間,要求其配合,不要故意不配合,否則為拒絕酒測,並先後3 次手持酒測儀器置於異議人面前,異議人則坐於機車上,多次表示:『等一下啦!』且仍不斷撥打手機,並與通話者表示:幫忙處理一下等語。

警員詢問異議人是否要回去派出所酒測,已經是要第二次實施了,還有二次機會等語。

嗣酒測儀器因3 次均於運作時間內未能測得呼氣值,而自動列印出酒精濃度測試單。

警員告知異議人如果要接受酒測,就不要一直坐在機車上,不然怎麼知道其是否要接受酒測。

異議人仍坐在機車表示:『等一下!』(回到派出所)警員告知異議人已經給予其將近1 小時之休息時間,異議人要求警員再次提供飲水,警員表示已經給予整瓶,並第4 次詢問其是否接受酒測,並持酒測儀器於異議人面前,異議人持續沉默,異議人女性友人在旁持手機令警員接聽,稱『拜託一下』,經警員表示在執行公務中拒絕。

警員表示若其不欲接受酒測,將開單告發並扣留機車,之後異議人即可離去。

警員將舉發通知單置於異議人面前,並釋明其違規日期、時間、地點及舉發經過及其並未配合接受酒測之事實,而告知其違規事由、舉發所據法條、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異議人則持續操作手機未予理會。」

等情(見本院99年11月5 日調查筆錄) ,並當庭使用電腦設備播放提示異議人。

是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高誌鴻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於警員於實施酒測過程中,多次要求異議人配合實施酒測,惟遭異議人藉詞拖延或撥打行動電話而消極拒絕配合接受酒測,而警員將酒測儀器設定歸零後,先後3 次置於異議人面前時,異議人則始終未含住酒測儀器吹管,更遑論測定酒精濃度值。

再異議人辯稱:上開光碟內容經係警員剪輯變造云云,衡以警員高誌鴻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甚至提出虛偽製作舉發經過光碟,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證述及所提出舉發光碟內容,自足採信。

準此,異議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其確有騎乘機車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㈣異議人又辯稱警員未將舉發通知單令其簽名,然依上開勘驗內容,舉發警員已將舉發通知單置於異議人面前,告知其違規事由、舉發所據法條、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異議人則持續操作手機未予理會,益徵其拒絕簽名之意思明確。

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完成舉發程序,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有異。

倘經舉發違規後,受舉發人就違規事實之存否有所爭執,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後續救濟,要非受舉發人當下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恣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圖求卸責,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擬制送達效果自明,否則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若有不服警員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之投機方式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

職是,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舉發所據法條、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等情業如前述,並已於舉發通知單載明拒簽,則本件舉發程序即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原處分書漏載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於法核無不合。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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