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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 月1 日所為之北
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5日凌晨4 時53分許,騎乘車號TK9-036 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智街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得派出所執勤員警予以攔停,並要求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惟異議人於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過程中,以「接聽電話」或「含住吹管故作吹氣狀,但以消極之態度不吹氣」等方式為之,其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共3 次,均因異議人如上行為,致該酒精濃度檢測儀器無法測得正確數值,員警因而判定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2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並依前述規定當場移置保管異議人騎乘之車號TK9-036 號輕型機車1 輛。
嗣異議人依限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提出不服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再行調查結果,仍認定異議人確有旨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本院按:原處分未記載「第2項」】之規定,於99年9 月1 日掣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禁考之處分。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謂:99年7 月25日凌晨4 時53分,伊搭載女性朋友剛從龍門路上「黃金歲月」唱完歌要返家,在忠孝路與大智街口,2 名警員騎車巡邏,伊在該路口被警員攔檢,警員問伊有無喝酒,伊回答因朋友生日,伊有喝、約為150CC 之衛生杯共2 杯,伊當時在等警員酒測時,電話響起,伊接聽電話,當警員告知伊電話掛掉約15至20秒,伊就結束電話,伊準備要吹氣時,酒測單就跑出來,警員向伊稱剩2 次機會,接著第2 次酒測,伊有按照警員指示做測試,也未測出酒精值,第3 次也是相同情形,警員便說要開伊拒絕酒測罰單,伊認為不配合酒測才是拒測,伊有配合,也許是伊不會吹氣或是機器的問題,這樣被開拒測罰單,伊不服;
又伊申訴後,警員答復稱伊騎車有搖晃,並非事實,伊有女性友人可作證;
且伊並未以電話拖延或以口含住吹管故作吹氣狀,但以消極之態度不吹氣等方式拒絕酒測,這是警員自己的感覺,懇請調閱當天酒測錄影紀錄等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
而「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均有明定。
至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本院按:上開規定固有於99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並定自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惟關於汽車駕駛人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適用,則均未修正,附此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如上時、地,為警當場攔查後填單舉發其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嗣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再行查證結果,該局以99年8 月13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39645號函,答復以:「本案據執勤員警陳述,99年7 月25日執勤時,於4 時53分,見甲○○小姐騎乘TK9-036 號機車行駛間搖晃,為警發現將其攔停受檢,經執勤員警詢問渠是否有飲酒(當時甲○○小姐亦坦承酒後駕車),舉發員警即向渠施予酒測,惟渠以『接聽電話』拖延而導致第一次酒測失敗,執勤員警告知其權利後隨即進入第二次酒測,渠以口含住吹管故作吹氣狀,但以消極之態度不吹氣方式而失敗,經舉發員警隨即再施以第三次酒測,渠仍以同樣之方式拖延而導致三次酒測失敗。
舉發員警告知其違規事實與權利後,以C00000000 號舉發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並無不當;
且渠拒測過程有錄影為憑,特此敘明。」
等意旨,翔實說明本件舉發員警係在前述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因目賭異議人有駕車行駛間搖晃之情狀,遂將其攔檢並詢問有無飲酒一事,而為異議人坦承有酒後駕車行為,乃向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以接聽電話或以口含住吹管故作吹氣狀,但以消極之態度不吹氣等方式為之,致警對其實施呼氣酒測共3 次均無從測得正確數值,舉發員警遂依如上情節,判定異議人有消極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等舉發經過歷程,並為舉發員警提出錄有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之採證光碟1 片可佐。
㈡、再,徵諸上開採證光碟錄影內容所示,本案舉發員警於首開時間、地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經向異議人明確表示應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並多次詳細教導異議人須以口含住該酒測紀錄器之吹管,且向吹管內部用力吹氣後,方可令該酒測紀錄器成功測得數值等正確呼氣測試方法,惟異議人則以「接聽電話」或「以口含住吹管故作吹氣狀,但以消極態度不予吹氣」等方式為之,致舉發員警對其所實施呼氣酒測共3 次,皆無從測得正確數值,嗣舉發員警依其在場全程注視暨觀察異議人進行酒測過程之整體情狀,判定異議人確有以如上方式,消極拒絕實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等情節,亦有本院99年11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考(參本院卷)。
第依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足悉舉發員警均翔實告知並明確教示異議人如何正確利用其等執勤時所持酒測紀錄器以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且於異議人實施酒測過程中,員警持用前開酒測紀錄器,有因受測人吹測失敗致無從測得數值時,猶可為紅色指示燈清楚顯示及紀錄單列印等功能運作,可悉該酒測器確實得以正常運作,益徵本案員警所述異議人使用上開酒測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共3 次,惟異議人或以接聽電話、或以口含住吹管故作吹氣狀,但消極不予吹氣等方式為之,致使該酒測器均無法測得正確數值,因此判定異議人不配合標準程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情事,始予以填單舉發等經過,堪信為真實。
是以,員警依如上循序稽查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整體情節,判定其有前揭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掣單告發,尚非虛捏事實違法舉發。
㈢、復以,本院衡酌本案舉發員警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其於執勤時,偶然親眼目賭異議人駕乘車號TK9-036 號機車行駛間搖晃情事,遂予攔停稽查,經詢問異議人後,依其自承有飲酒後駕駛上開機車一情,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以前述方式致使員警實施酒測共3 次,均無從測得正確數值,而為員警依其在場全程注視並觀察所悉整體情狀,判定異議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本案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未有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
再,舉發員警所述填單告發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歷程,核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暨異議人所陳伊有被警攔查施以酒測,嗣員警開單舉發伊拒絕接受酒測之過程等,互核並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另異議人又稱伊有同車搭載之女性友人可證云云,惟觀諸前述舉發違規採證錄影全程所示,足悉在場之人除異議人係女性者,僅有執勤員警(均為男性)、另2 名男子以及嗣後到場之各員警等(亦均為男性),其餘則未見有何女子在場;
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事。
據上所述,舉發員警所為旨揭舉發異議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堪信為真實。
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舉發單所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㈣、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於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裁處罰鍰6 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持有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予駕車之處罰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是若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
準此,交通部90年8 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就經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可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27 號裁定意旨)。
承上,本件異議人故意以「接聽電話」或「以口含住吹管,但以消極之態度不予吹氣」等方式拒絕進行酒測,致本案舉發員警持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儀器無法測得其正確呼氣數值,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顯已有故意逃避測試,不予配合,對於其他配合酒測之駕駛人而言,自甚有不公;
況員警對異議人依法實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共3 次,且於過程中,尚多次明確教示應如何使用酒測器進行吹氣測試,然異議人或以接聽電話、或以含住吹管但消極不予吹氣等方法為之,致使酒測器無法測得正確數值,本案員警乃據依其在場親自見聞所悉整體情事,判定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開單舉發,核無違誤。
㈤、綜前所論,異議人甲○○有旨揭「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 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禁考,核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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