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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7 月30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 月9日23時50分許,駕駛K3J-15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邦街口,在同址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連城路直行往土城方向),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追趕至連城路與板南路口攔停,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詎異議人拒受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邦街口時,車行方向之第一個燈光號誌正由綠燈轉成黃燈,因其車速很慢,後至第二個燈光號誌時已將變為紅燈,係因時間僅餘1 秒鐘遂直接行駛未停,並未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
又當時亦有一名騎士從異議人後方奔馳而過,卻僅攔停異議人之車輛,異議人遭受本件裁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如繳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者,應予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併計違規點數3 點。
四、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當時在場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我於99年2 月9 日晚上10時至12時的『159 』巡邏勤務,當時和同事司瑋祺一起執行勤務,於11點50分左右在連城路與安邦街口等紅燈,我們等到安邦街口的燈號變為綠燈後,我在安邦街上那邊等了約5 秒鐘,確認無人車通行後,要往前行駛準備左轉,當時目睹違規的駕駛人從連城路永和的方向往土城的方向行駛,駕駛人當時是駕駛重型機車,車旁有輔助的輪胎,我發現違規行駛後,我就左轉追上前,我和我的同事當時是一人騎一臺機車,我們追了約5 秒鐘左右,在下一個路口即連城路與板南路口就攔下違規人,當時的違規人就是在庭的異議人,異議人她說她沒有看到燈號,她說她沒有闖紅燈,當時違規人看我要開單告發就不高興執意要走、當時連城路的燈號應為紅燈,異議人的車子是在連城路紅燈亮起後才進入停止線,所以是有闖紅燈的行為等語(本院99年10月11日筆錄),核與卷附違規現場職務報告、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相符。
是本件異議人顯未注意號誌變化,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至異議人以員警選擇性執法等情詞置辯,然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縱然該處有其他違規情事而未為員警所舉發,亦非為異議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經員警乙○○當場攔停取締舉發,且異議人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件乃偶發於瞬間,難以期待警員於闖越過程中全程拍照或錄影存證;
而舉發員警本身即為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員警乙○○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再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所述內容亦與常情無違,是其證言即有相當之證明力。
基此,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規定而為前開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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