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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陳君婷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20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A01YFV6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君婷所有車牌號碼DUC-051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5 月5 日1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100 號前,因「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要停車故把機車牽上人行道,警察因為未熄火牽車而開罰單,但伊並無行駛一事,故不服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車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亦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查獲情形,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元閣於本院中結證稱:當時伊值交整勤務,著制服,定點在臺北富邦銀行附近路口角落協助行人通行,伊看到異議人車子從人行道北往南騎過來要進入羅斯福路。
異議人的車子原本停在羅斯福路上的人行道,從人行道上面騎下來,停放的位置至進入路口大約50公尺左右。
(問:你們一般在執行交通勤務之時,會否特別去注意從人行道停車位置騎過來進入馬路的違規案件嗎?)都會注意,伊沒有特別針對異議人,之前不認識異議人,也沒有和他發生爭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車子不得行駛人行道,所以伊認為就算是離開人行道上的機車停車格亦應該應該要以牽引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FV61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衡以證人為執勤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異議人有上開情形而逕行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堪信證人張元閣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異議人辯稱並無行駛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再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範意旨,乃為確保行人安全及交通秩序之維護,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而車輛即應在指定之車道行駛,機車行駛於人行道,顯與行人爭道而構成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雖交通主管機關在人行道上設置停車格,以解決機車停車之問題,然並非因此即謂機車駕駛人為將機車停放或駛離人行道上之停車格,即得行駛於人行道,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立法目的即蕩然無存,故駕駛人欲將機車停放或駛離人行道上之停車格時,仍應將機車熄火,以人力牽引之方式將機車停放或牽離於人行道上之停車格,以避免人行道上之行人受車輛撞擊之危險,始符立法意旨,故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君婷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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