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851,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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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5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9 月10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86511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4 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725-BAF 號重型機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乙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6 小時交通安全講習。

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伊業已履行完畢,依一罪不二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之部分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 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 號解釋參照),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

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

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

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

二、抗拒稽查致傷害。

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

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57條規定。

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交通部會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末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所明定。

準此,受處分人如不服處分,其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即應諭知管轄錯誤。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4 月13日22時5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725-BAF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3 段135 號前,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8651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 紙附卷可稽,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揆之首揭規定,自應由行為地處罰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

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後,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參照上開見解,受理本件聲明異議之法院應為裁處機關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

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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