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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佳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9 月6 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Y79203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佳穆於民國99年6 月17日17時52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87-B7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46 號,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路段有仁愛路圓環紅燈及私立復興中小學(敦化南路1 段262 號)家長私轎車停等(每星期一至星期五學校第9 節17點35分才下課,是相當塞車路段,而由警方提供相片2 張比對,右前方有私轎車停等,左方有機車騎士仍在原處,可證明此路段當時塞車之事實,又第1 張照片於17點52分9 秒照到本車行經該處,第2 張17點52分14秒,本車已經駛離該被拍照點,是為時間秒數不足以構成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已有明文。
次按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末按臨時停車者,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為同條例第3條第9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6 月17日17時52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87-B7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46 號,而該地點路側設有紅實線,經民眾提供採證錄影光碟片,嗣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遂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AEY79203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舉發照片2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8 月2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2855500 號函1 份、採證錄影光碟片1 片暨採證錄影擷取照片1 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院勘驗舉發錄影光碟,發現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587-B7號營業小客車於畫面5 分06秒時出現於路側。
5 分09秒時仍靜止不動,並且煞車燈亮起。
其左側行駛之車輛,車流雖有擁塞情形,尚不致處於完全停止之狀態,且異議人車輛前方雖停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然與異議人車輛相隔尚約有一部車以上之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是並無因道路塞車而無法前行之情形。
再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陳述,17點52分14秒已駛離該拍照地點,則其車輛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定之要件相符,而屬「臨時停車」之情形。
又本款規定並無臨時停車秒數之下限規定,是異議人以其停車秒數不足為由置辯云云,亦無足採,其有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綜上,異議人既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面邊緣,揆諸上開規定,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3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君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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