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881,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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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 WSA-六○○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巷與民享街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遂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並記明「已告知當事人相關權利及到案處所」、「拒簽、拒收」等情,嗣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未曾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闖紅燈違規,所以才拒簽、拒收本件舉發通知單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之一「罪疑唯輕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前揭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之確信者,即應本於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固應認其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在法律上有推認為真實之「有效推定」效力,然於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事實之存否有爭執,請求法院裁決時,法院允宜依據卷附各項證據資料,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基礎,作客觀的、綜合的判斷,如可認舉發員警顯有誤認、誤判之可能或證據不足情事,即應予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尚不得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夙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為論據,遽為受處分人確有所指交通違規事實之推認。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作成本件裁決書,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送達於異議人,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嗣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從形式上觀之,雖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然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此有該陳述書一件附卷足憑,基於擴大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應予從寬認定,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亦即只要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

從而,本件異議人雖以陳述書陳述不服,而未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然其內容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罰表達不服之意,嗣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再以書狀聲明異議,當可認異議人原先聲明異議之程序瑕疵已補正,仍係於法定異議期間二十日內合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之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執前開情詞辯置,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固具結證稱: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與另外一名同事各騎一輛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時,在中山路二段九十巷及民享街口看到本件違規的情形,當時伊也在停等紅燈,跟伊同向的前方還有一些車子也是在停等紅燈,就看到異議人從對向直接騎車穿越民享街口過來,到中山路二段九十巷四十三弄處又右轉進入該巷弄內,伊立即迴轉追到四十三弄,因為異議人家住在四十三弄內,所以轉過去之後就追到了。

只有伊一個人追過去,同事並沒有追過去。

因為異議人是從伊對面直接闖紅燈過來,伊一直看著他,所以確定異議人就是伊看到違規的人,伊確認全程目睹異議人闖紅燈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一份附卷供佐,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巷四十三弄」所在位置,係位於中山路二段九十巷通過民享街口後左轉而非右轉,且異議人住處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二四巷四之三號四樓」,亦非位於該巷內,此有電子地圖二份在卷可按,從而,證人乙○○前揭關於本件攔停掣單舉發之位置,尚與事實有間,其證言非無瑕疵可指。

再者,證人上開所述異議人之行車方向、路徑、攔停位置及舉發情形,與異議人所陳當時係從三民路二段左轉中山路二段九十巷後直行,過了民享街之後,到中山路二段紅綠燈處才被攔停,開單的是兩名警員等情迥異,衡諸員警所執行之勤務事項性質上本屬繁瑣,再加上時隔數月之久,是否因記憶模糊而與其他舉發違規案件產生混淆,非無疑問。

反觀異議人所陳其由住處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八二號、三八四號公司上班途中為警攔停之行車路線,核與事實相符,參以其拒簽、拒收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情,足見異議人爭執並無闖紅燈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又本件並無採證照片或因時隔已久違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應無保留,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本院辨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二紙附卷足稽,證人乙○○之證述屬本案重要且唯一之證據方法,然其前揭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而異議人復否認有何違規之舉,自難依此遽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是否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為裁罰,其處分即有未洽。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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