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928,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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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 月2 日
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所謂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訂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甚明。
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
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上開2 規定係針對交通違規事件,行政、司法機關處理階段之不同,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法律,並無齟齬。
詳言之,行為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送達。
此與行為人收受裁決書後聲明異議,而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交通案件,法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處理,自有不同。
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自民國87年9 月3日即遷入「臺北縣三重中央南路115 號12樓」迄今一事,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6頁)。
次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蘆洲監理站於96年5 月2 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46-C00000000號裁決書,於96年5 月4 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已將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吳國全簽收並蓋有「臺北橋花園大廈社區收發章」1 枚而完成送達手續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宗第4 、5 頁)。
是原處分機關已於96年5 月4 日將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與異議人,異議人如不服上開裁決書而欲聲明異議,20日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6年5 月5 日起算,至遲應於96年5 月2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計算20日期間末日為5 月24日,惟因異議人住所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中「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2 日,末日應為5 月26日,惟5 月26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96年5 月28日為期間之末日)。
然異議人未於96年5 月28日前聲明異議,卻遲至99年9 月16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附於本件聲明異議狀首頁足參(見本院卷宗第9 頁),足見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程序上既已不合法,本院自無從針對原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予以審究,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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