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939,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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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逢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9 月1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逢春於民國99年5 月28日1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DE-317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7巷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當場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5 月27日晚間10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美妙卡拉OK」抒解壓力(因太太住院日餘,每日往返臺北榮總探病),喝2 瓶罐裝啤酒(基本費內提供),唱8 首歌後欲返家就寢,遂前往德光路上動物醫院前之走廊牽機車,出來正好是德光路與民生街之紅綠燈路口,此時轉換為閃黃燈,但伊未發動引擎,就地等待綠燈,然有幾部機車為搶黃燈從身旁呼嘯而過,伊為防被撞,於是暫跨足於機車上,伊見警車過來,就將機車停妥並主動上前與員警打招呼,並非行進間受攔查。

而員警問伊有無飲酒,伊即當場承認有喝酒但未騎車,隨後員警要求酒測,伊表示未騎車酒測有何意義?員警仍繼續開單並要伊簽收,因當時伊認為未騎車也未違規何須簽收?所以無法接受罰單,請員警拿出伊有騎車之證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是規定「汽車駕駛人」,伊是「機車駕駛人」是否有適用?又建議警方應於移送前告知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會較周全。

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亦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內。

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拒絕酒測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足憑;

且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曾柏瑋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案舉發通知單是由我簽發。

當時在庭異議人不是我攔查的,我只是去協助,當時是我同事鄭博文,當時他是在中和市○○路27巷等待紅綠燈時,他發現異議人在德光路小吃部騎機車出來,我只有處理將異議人帶返所實施酒測及開單告發。

所以是由鄭博文發覺異議人有飲酒,而欲對之實施酒測的。

鄭博文還在國光所任職。

當時異議人堅稱他沒有飲酒,但是他渾身酒氣、口齒不清,我們對他實施酒測,但是異議人過程中非常不配合,我們就依據規定讓其有三次機會實施酒測,異議人都拒絕,所以我們依法告發,異議人不服我們的作法,他拒絕收也拒絕簽罰單。

我們確實都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的日期、地點。

」等語(參本院99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另一舉發員警即證人鄭博文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99年5 月28日是我對異議人謝逢春攔停實施酒測的。

當時案發地點是中和市○○路,我是執行機車巡邏勤務,我們是經過德光路看到異議人從小吃店有附設卡拉OK出來,我跟陳顯樑埋伏在德光路27巷口,我看到異議人從卡拉OK店出來有牽機車,我們看他發動機車後,從德光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我們上前要攔查時,異議人有往後要向板橋方向逃逸,然後我們騎機車追上去後,攔查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不願意出示證件,也不願意配合,所以我們才請另一組警網配合支援,我們就跟異議人說他酒後駕車,請他出示證件並配合實施酒測,異議人不願意配合,所以我們就將他帶回派出所,返所之後,我們告訴異議人若他不實施酒測的話,我們會依照規定告知三次酒測時間,若不測試就是拒測,我們全程有錄音錄影,當時異議人身上酒味很重,異議人後來拒絕酒測,我們就開立拒測單給異議人。

異議人確實有發動機車的引擎。

當時異議人從卡拉OK店(出來)就已經腳步不穩,異議人還是發動機車引擎,直接坐在機車上面,騎了一段路。

當時異議人距離紅綠燈還有一段距離,而且我們攔查時,根本沒有其他車輛。

我確認德光路上只有一家卡拉OK店,但是我不確定是小吃店附設的,還是直接就是卡拉OK店。

我們是埋伏在德光路27巷口跨坐在機車上,機車是發動的,但是當然不會讓異議人發現我們的行蹤,看到異議人從卡拉OK出來,有騎一小段,我們才騎著機車過去攔查。

我們攔查時,異議人可能知道他喝酒理虧,想要迴轉往板橋方向,但是沒有成功,所以我們就把異議人攔停下來。

我們是從異議人的前方出來,實施攔查,異議人本來車頭要迴轉,但是我們擋住他的去向,叫異議人車子路邊停叫他熄火。」

等語(參本院99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

查證人曾柏瑋、鄭博文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本院亦查無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堪認證人曾柏瑋、鄭博文上開證詞乃為真實可採。

又本件異議人拒絕酒測後,於警詢問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時,表明不簽收,舉發員警遂在前開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註記:「拒收、拒簽」字樣,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

另證人曾柏瑋在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異議人不服我們的作法,他拒絕收也拒絕簽罰單,伊有確實告知異議人應到案的日期、地點等語,足見舉發警員確於上開時地,已將填載之違規時間、地點、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及違規事實等項告知異議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收、拒簽」之字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是本件舉發機關依法即毋庸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則異議人辯稱警方應於移送前告知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云云,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決處分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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