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97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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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炳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9月14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炳森汽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炳森於民國99年5 月12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號J5Z-817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點59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萬5千元之規定,自99年9月14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因酒醉駕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卻又裁罰4萬5千元,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上開第35條第1項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當應予以處罰。

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故騎乘機車若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亦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足知: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是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核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二)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

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林炳森上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而異議人之前揭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於同年6月4日確定,亦即緩起訴期間為99年6月4日至100年6月3日,此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

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之處分,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處分予以撤銷,迨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至於異議人因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受裁處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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