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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健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汽車所有人井田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781-QV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6 月27日9 時6 分許,行經臺64線9.54公里處(往西方向)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限速8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91公里,超速11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
嗣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李健瑋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井田企業社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有前揭違規事實,迨井田企業社於99年9 月14日檢具「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李健瑋,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9 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C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速限標誌標示為80公里,容許10公里之寬限,等於速限90公里仍在許可範圍,而該車測得時速91公里,則該1 公里之速差可能係因測速照相儀器之誤差所致,而對於原處分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四、經查:㈠本件汽車所有人井田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781-QV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6 月27日9 時6 分許,行經臺64線9.54公里處(往西方向)時,因於限速時速80公里路段,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超速11公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實際駕駛人李健瑋罰鍰3,000 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6 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9 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各1 紙及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據以確認系爭車牌號碼0781-QV號自用小客貨車具有超速違規行為之測速照相機,為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17日檢定合格在案等情(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10月20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90166616號函及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18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 、 型號:⑴主機:TYPE24、⑵天線:TYPE24、器號:⑴主機:2830、⑵天線:2830、檢定日期:98年12月17日、有效期限:99年12月31日】各1 紙在卷可參。
按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交通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是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超速之事實,既經科學儀器之雷達測速儀,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實施速度偵測,且本件舉發超速之違規時間,仍在該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應無置疑,偵測結果自屬可信,已足徵證明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反觀異議人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誤差,徒憑個人臆測空言質疑其準確性,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異議人復辯稱:本件舉發之路段速限標誌標示為80公里,容許10公里之寬限,等於速限90公里仍在許可範圍,而該車測得時速91公里,則該1 公里之速差可能係因測速照相儀器之誤差所致云云。
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執行前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儀器使用人員因操作所致誤差,或超速車輛儀表板顯示有所誤差等情,於超速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下,賦予交通警察得當場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行政裁量權,以杜爭議。
惟本件逕行舉發既非屬前揭規定之交通警察「得當場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情形,異議人自不得主張有所謂「罰款限速範圍」之餘地。
況本件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速已達11 公 里,更不得以扣除測速儀誤差值後之數值係在「寬限值」內,而據為本身無違規行為之抗辯。
是異議人仍企圖執前詞置辯,否認違規等情,顯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781-QV號自用小客貨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核無不合。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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