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209,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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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江志富(原名:江誌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0月4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7324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江志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志富於民國97年6 月16日晚間11時31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167-KX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路221 號前為警攔停稽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異議人已於97年6 月25日繳送駕駛執照吊扣12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刑事法律判處罰金5 萬5,000 元,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為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酒後駕車僅屬一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自應先行確認受處分人是否真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處以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本件就異議人江志富聲明異議內容雖未言及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處罰部分,本院自應併予調查,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參照)。

查本件之原處分機關既係在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始就異議人先前之行政違規行為裁罰事項重予斟酌,承前可知應非法所不許,亦應敘明。

㈢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已改為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

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是以,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才可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惟若緩起訴所定捐款數額,已超過應予裁處之罰鍰數額,依前開說明,裁決機關當無再命違規行為人重為繳納之理,否則仍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基本原則。

㈣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是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自得同時命受處人應施以道安講習,而是項處分,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仍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

復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銷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

而關於罰鍰部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要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亦屬一致。

從而,緩起訴之被告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接受道安講習者,可認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已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又刑事法律處罰,既係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自亦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制裁。

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暨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當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㈤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停稽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為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存卷可查,揆諸前揭酒精濃度規定標準,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明確。

而異議人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236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97年8 月18日至99年8 月17日),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0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支付5萬5,000 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須參加10小時交通安全講習,嗣經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為該署於97年8 月18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91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

又異議人業於98年6 月15日支付前揭款項,並已遵期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181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是異議人就其所繳交之上開緩起訴處分金,既已逾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4 萬9,500 元之基準規定,異議人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對異議人為相同內容之重複裁罰。

準此,原處分機關不察,認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逕予裁處罰鍰4 萬9,500 元,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有未恰。

至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原處分機關業於裁決書主文載明「受處分人已於97年6 月25日繳送駕駛執照吊扣12個月」,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自97年6 月25日至98年6 月24日吊扣,亦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並未包括吊扣駕駛執照裁罰,附此敘明。

㈥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認緩起訴之性質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不起訴處分之一種」。

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函釋,有違上開法令之意旨,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其罰鍰4 萬9,5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因異議人業經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上揭緩起訴所附條件,又該緩起訴於期滿後未經撤銷,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置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尚非允當,應認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從而,本件異議既經認定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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