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219,2010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東裕煤氣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8 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1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裕煤氣社有限公司所有之4028-DZ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9年4 月11日16時16分許,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之陶瓷博物館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查,發現該車裝載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而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違規,依法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本件交通違規乙事,因異議人之車輛及員工眾多,事前該名員工自稱有合格訓練證,經異議人請其提供證明文件,惟該駕駛人員卻一再推拖,且於本件違規後逕予離職,其隱情不告知異議人本件違規,罰單亦未提交公司處理,異議人迄收到裁決書後,方知此事,然已逾應到案日期,造成罰鍰遲繳加重,對異議人實不公平,因認此項違規係屬違規駕駛之個人行為,與異議人無關,況舉發通知單上之簽收人為駕駛人,並非異議人即車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免罰之諭知云云。

三、按車輛運送危險物品,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危險物品之運送人員,因所載運之物品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發生事故,將造成重大災害,故為保障交通安全暨防免意外災害擴大,立法者乃限制需具相當專業且定期接受訓練,並取得證照而通過檢核者,始得裝載運送之。

又就未經專業訓練合格之人運送危險物品而違規時,立法者除明文規定對汽車駕駛人處罰外(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規定),因承運危險物品之汽車所有人(含煤氣業者)對於其車輛之使用情形與運送之資格本即負有注意義務,若其與運送人間具有僱傭關係,對運送人更具有選任及監督管理之責,故隨時查證、考核載運危險物品運送人之身分資格與身心狀況,以期確保運送危險物品之人符合法定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並符法制,均乃車輛所有人或運送危險物品相關業者應負之責,此亦為立法者就駕駛人未經專業訓練合格逕行載運危險物品而違規時,另對汽車所有人於首揭規定明定處罰規定之故,且不因汽車所有人過失與否而有影響。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東裕煤氣社有限公司所有,由異議人所屬員工何耀宗駕駛之車號4028-DZ 自用小貨車,於99年4 月11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陶瓷博物館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檢,發現該自用小貨車載運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惟駕駛人何耀宗卻未經過專業訓練而領有訓練證明書,遂以「裝載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駕駛人未經專業訓練合格」違規事由開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言無訛,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 年4月1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裝載危險物品時,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違規事證明確,當足認定。

㈡又本件駕駛人違規後,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業於99年4 月16日將舉發通知單辦理大宗掛號郵寄予異議人,並於99年4 月19日由異議人蓋章收執妥投乙節,有中華民國郵政99年4 月16日三峽分局大宗掛號函件查詢及蓋有「東裕煤氣社有限公司」戳章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可證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送達予異議人收執無訛而完成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乙節,不足憑信。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對於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之規定,採對汽車所有人優先處罰之立法例,係對該車輛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上交通安全、風險分配、舉證難易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所作出之價值判斷,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既為本件違規汽車之所有人,又其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已知本件違規事實,卻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9年4 月26日前到案聽候裁決,遲至99年9 月8 日始提出聲明異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行政機關訂頒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小型車最高額罰鍰4,5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其事實堪予認定,故執勤警員依法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罰異議人,經核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