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238,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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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吳長泰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10月6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長泰於民國99年9 月5 日下午4 時4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J9L-802 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消防栓前,經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機車係停放在私有空地,而消防栓設置在伊的店門口水溝蓋上對嗎?消防栓設置在緊鄰不到1 尺多合法汽車停車位進出的地方對嗎?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吳長泰於99年9 月5 日下午4 時49分許,將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消防栓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莊茂文逕行拍照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10月6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10月19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056028號函暨檢附該分局99年9 月30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051945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及現場環境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6 、13至19頁),且異議人對於上開重型機車之停放位置確係在消防栓前之事實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異議人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應知之甚稔,尚難諉為不知。

又觀諸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所停放之地點旁即設有消防栓,依一般之注意義務即清晰可見,且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一旦發生火災,勢必影響消防車停放及消防人員救火之行為而有嚴重影響救災速度之虞,故重在消防栓之設置,舉凡消防栓前一概禁止停車,是異議人將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消防栓之前,自屬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據此,供公眾通行之公路、街道、巷衖,不論是否佔用私人土地,若有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必要,經主管機關權衡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核與該禁止停車處所是否係私人土地無涉。

至於違規地點是否為異議人自家之店門口,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事實認定。

㈢至異議人另以消防栓設置在水溝蓋上,且係緊鄰設置在合法停車格附近,該設置顯有不當云云置辯。

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與同條第3款不得於消防栓前停車之規定,併列規範,可見上開第3款、第4款所定者,乃各自獨立規定之禁止停車事項,非指二者須同時存在始生禁止停車之規範效力,更鑒於火災之發生往往難以預期,且發生時需立即救助,為免車輛擋住消防栓,造成救災困難、延誤,致使生命、財物、公共安全受重大損害,故以法律直接明文禁止不得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而無庸予以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之必要。

故異議人一經在本件消防栓前停車,即已構成違反不得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情形,尚不因本件消防栓所在之馬路有無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或因有無實際妨礙消防車作業,而有所影響。

異議人如認該消防栓有設置不當之情形,應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在消防栓前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停放在消防栓前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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