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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益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EY七六九三七八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益杉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號W五-二0三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漢口街口,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車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十九時二十一分,伊駕駛小客貨車,自漢口街右轉重慶南路,當時專用號誌顯示綠燈,行人穿越道,亦有眾多人通過,伊遵守交通規定在穿越道等候行人通過,在此時一部計程車向前開了幾步,過穿越道一點點,就在轉角處,停下車供人上車,造成後面車輛大型公車等,所有車都轉不過去,因此後面的車輛都向計程車鳴放喇叭,伊當時覺得計程車太離譜,伊身為職業駕駛,難道這麼規距都不懂,也跟著鳴喇叭,也就是本案鳴喇叭的主因,也正巧在這同時候,人行道上剩一位行人在穿越,該行人在穿越時神情也悠閒,邊走邊講手機,整段人行道都走完,也未曾放下,並非如填單警員林健智所言,遭受警嚇,在所有人都通過後,伊啟動車子不到五十公尺,即被攔停,當場填單警員林健智等共有二人,伊告知其無違規等語,而警員告知其鳴喇叭,那麼大聲等語,伊告知警員,有計程車違停的事,他還是不爽,硬要開單,當時伊要他出示違規的事實,但二位警員在現場操作錄影機,差不多快一個鐘頭,都無法出示採證影帶觀覽,在不得以的情形下,只好在違規單上簽字,但有要求附照片。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號W五-二0三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漢口街口,因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北市警交字第AEY七六九三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九三一三七七五00號函等影本各一份暨採證照片四幀、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惟依證人即本件執行舉發勤務之員警林健智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執行禮讓行人專案勤務,是在重慶南路、漢口街口執行,執行過程中,舉發時間七點多時,先是聽到一輛車子在漢口街還沒有轉過來的時候就有喇叭聲一直叭了,那時候伊們看到公車、計程車、自小客車在轉彎的時候,因為行人穿越道是綠燈,他們都禮讓行人停等中,等到人走了差不多的時候,後面還有喇叭聲一直在按,那時候有一位穿格子衣服的行人先生經過的時候,異議人按喇叭一路穿越,那位穿格子衣服的行人先生一路穿越跑過去,伊並沒有看到異議人所稱有計程車在那裡臨停搭載客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明確。
並且本院當庭播放本件現場蒐證錄影可知,異議人在光碟八分十秒至八分三十五秒間鳴喇叭未禮讓行人即右轉等情,亦與證人林健智上開證述相符。
復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
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係遭員警無故舉發,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健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
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
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該行人走在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方時,該車輛之右前輪早已駛入行人穿越道之內,並未見該車輛有何停等之動作,足證異議人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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