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281,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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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8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家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1577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157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家嘩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家嘩於民國98年3 月11日凌晨5 時41分許,騎乘車號K3B-326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為警攔停時,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超過標準(0.55毫克以上)違規,經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因本件酒後駕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國庫支付3 萬元,卻又再遭原處分機關處以4 萬5 千元之行政罰鍰,實有違行政罰法一行為不兩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觀諸原處分對異議人之裁罰內容,乃包括「罰鍰4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部分,異議人雖僅請求准予補繳逾3 萬元部分(即1 萬5千元)之罰鍰而聲明異議,然本件僅有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此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換言之,聲明異議乃屬司法救濟程序,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自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核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超過標準而違規,且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7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且異議人繳交上開金額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完畢,嗣緩起訴期間於99年5 月19日屆滿,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

惟行政罰法第26條復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仍得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除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予裁處行為人罰鍰。

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時,與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相同,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即明。

是以緩起訴處分期滿後,行為人已終局免於刑事追訴,行政機關固得補為裁罰,惟此時行為人若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為捐款之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與義務增加,性質上仍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如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捐款數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仍應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裁罰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考)。

㈢再查,異議人本次騎乘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示之裁罰基準,應予罰鍰4 萬5 千元,惟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而支付3 萬元,復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雖得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惟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限制,以裁決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1 萬5 千為限。

原處分機關未查,仍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 千元,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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