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284,2010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仁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31289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其第13條第2項、第17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催繳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依催繳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則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

又郵政機關為送達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仁佑所有之車牌號碼2990-QY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4月16日0時15分許,未繳費即通過頭城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即電子收費車道),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對異議人寄發催繳通知單,惟異議人未於補繳期限即99年7月26日前補繳通行費,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接到1張誤闖ETC車道之600元罰單後即於1週內繳清,其後並未收到繳費之通知郵件,伊竟被開未補繳通行費之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2990-QY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裝設OBU即行駛ETC車道通過頭城收費站,嗣經遠通公司於99年6月28日寄發催繳通知單對異議人進行催繳程序,並以郵遞掛號方式將催繳通知單寄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530巷15號,於同年7月1日寄存於三重六支局,異議人仍未於補繳期限即99年7月26日前補繳通行費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99年9月20日高頭稽字第0990001810號函文、遠通公司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復自承於當日駕車誤闖ETC車道,故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該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與卷附「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所載送達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530 巷15號」相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戶籍地址在卷可稽,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異議狀內亦記載相同地址,與上揭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住址亦屬相符,有聲明異議狀及裁決書在卷可憑,可見異議人就駕駛本件汽車之相關行政管理事宜,對外仍係以該址作為送達聯繫之地址。

查本件催繳通知單如前述業經遠通公司以郵遞掛號方式寄至該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遞送達人遂於99年7 月1 日上午10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而寄存送達本件催繳通知單在三重六支局郵局,有前揭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依上揭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本件催繳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補繳通行費之期限,仍在送達生效時點之後,異議人尚有充分餘裕之時間可得知上情補繳通行費無訛。

再異議人本身明知其先前未繳費即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通過收費站,當應主動留意並隨時查詢後續如何補繳通行費,而遠通公司如前述復再踐行合法通知催繳之程序,故本件違規事實顯可歸責於異議人,其所辯之情均委無可採。

從而,本件異議人純因個人自身因素,致未於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通行費,遠通公司遂依規定移送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處理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符之處,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