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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瑞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瑞福於民國99年9 月4 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號GCN-587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族路225 巷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疏未敘明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騎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與民族路225 巷之路口時,因該路口係T字型路口,且無待轉區,亦無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伊即未兩段式左轉而直接於路口左轉,伊並非紅燈左轉,再者,如果該路口須兩段式左轉,何以路口未如同相鄰之下一路口(即270 巷口)一般,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是前後相鄰之兩路口之路標及待轉區標準不一,顯然誤導民眾,令人感覺設有陷阱,係為開罰單做業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族路225 巷之交岔路口係T字型交岔路口,並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林錦楓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復有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至21頁),堪信屬實。
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GCN-587 號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左轉之情,業據證人林錦楓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騎乘機車巡邏經過舉發路口,當時我是騎在板橋民族路225 巷口,異議人是騎在民族路上,我是騎在225 巷,225 巷是與民族路相接的,我225 巷車行方向是綠燈,當時我快騎到路口的時候,我當時有穿警察制服,我在行駛的狀況下,發現異議人闖紅燈通過路口,我就追上前把異議人攔下,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且告訴異議人違規的行為,但異議人不願意提供身分證字號,經由異議人的車籍資料查詢車主,發現車主是女生,但異議人是男生,我再經過多方詢問,異議人才告知身分證字號,我才開單告發……(問:是否認識異議人?)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證人林錦楓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林錦楓亦明確證稱:(問:當時視線有無被阻礙?)沒有,我看得很清楚,異議人是在紅燈的情況下闖紅燈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足徵證人林錦楓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自無錯認誤判之虞。
是異議人辯稱:伊僅係未兩段式左轉,並非紅燈左轉云云,顯非事實,所新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異議人又辯稱:該路口係T字型路口,無待轉空間,且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並與相鄰下一路口之交通標誌及待轉區設置標準不同,顯有誤導民眾及為開罰單而做業績之虞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又標誌、標線之劃設,本是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
茍異議人認為行政機關所為標線、標誌之設置不當,應先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期改善,或依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妥善處理,豈有任由異議人擅自審查認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
況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闖紅燈左轉,而非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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