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趙超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趙超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晚間6 時14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K2Y-102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21 號前,有未依規定位置、方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K2Y-102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係停放在停車格內,係當晚遭人移出於停車格外致被拖吊,異議人當時有據此為由並依規定提出申訴,惟至今均未收到板橋監理站的申訴回函。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又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之戶籍於95年11月22日即遷入臺北縣中和市○○街14巷52之2 號,迄今均未變更。
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由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至本件異議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即於97年11月25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和秀山郵局招領,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參酌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行政程序法並未針對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應認本件裁決書已於97年12月5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又原處分機關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異議人住所亦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是本件異議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20日內即97年12月25日(週四)前為之,惟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17日始行聲明異議,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㈡、至異議人於96年12月7 日,雖曾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所有前揭車輛違規停車乙案提出申訴,然該申訴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97年1 月15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70002511號書函回覆在案,有異議人所書立之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前開書函附卷為憑;
且異議人提出申訴之時間係96年12月7 日,原處分機關則係於近1 年後之97年11月18日始製開本件裁決書,故異議人所提前開申訴,自難認係對該裁決聲明異議之意,又本件裁決處分後,異議人亦未再提出相關陳述書就本件裁決處分表示不服。
從而,異議人曾於96年12月7 日提出申訴乙節,對於本件聲明異議逾期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