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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胡萬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10日0時17分許,騎乘車號BLP-87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93巷口 (裁決書略載為民享街93巷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61mg/l」之違規行為,經警開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3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4 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該裁決書於同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347巷4弄28之1號,由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姊姊胡萬珍簽名收受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自應於99年6月21日 (原末日為99年6月20日星期日,係例假日,應遞序計算至次一工作日即99年6月21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卻遲至99年10月25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此有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可憑,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前揭處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惟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9 年度速偵字第245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5月3日至100年5月2日),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該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100年5月2日始告屆滿,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遽於99年5月31日裁處罰鍰4萬5千元,似有未洽,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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