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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6468-EF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17-8號前,因有「肇事致他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於98年12月2 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68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業經法院判決緩起訴(註:應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要吊銷駕照,因上班工作關係需用到駕照,請准許不用吊銷駕照,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㈢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足知: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是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核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其於98年11月2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6468-EF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17-8號前時,貿然跨越對向車道,不慎與由陳燦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D3-177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燦勝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異議人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對陳燦勝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通知異議人始到案說明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41 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有上揭行為,是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並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罰鍰部分:查異議人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74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向財團法人蘆洲李宅古蹟維護文教基金會支付2 萬元,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
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故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6,000元,尚有未洽。
㈢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是以異議人既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已受刑事處罰,仍應受除科處罰鍰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亦即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該罰鍰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從而,因本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是異議人所為主張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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