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381,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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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8 日所為之板
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其餘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填單舉發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 日20時26分許【本院按:舉發單原記載違規時間為:「19時48分許」,惟本案異議人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係98年11月1 日20時26分許,因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89毫克,乃循據查悉其有酒後駕車情事,爰併予更正記述如上】,因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仍騎乘其所有之車號LN5-508 號普通重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智樂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如上數值,乃查悉前開「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89mg/L)」之違規事實。
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原處分機關依所得事證,認定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於99年10月25日繳送原處分機關執行之),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上揭原處分,於99年10月14日經寄存至異議人設籍住所地「臺北縣板橋市○○街8 巷7 之2 號」一址所在之郵務機關即板橋19支郵局,經10日,99年10月24日生效(參卷附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
異議人則於99年10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其不服意旨稱:其因本案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實無再受裁處罰鍰之必要,請撤銷該行政罰鍰45,000元,以維權益(至原處分併同裁決吊扣異議人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等部分,則均未據異議人聲明不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按酒後駕車之一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定有關處罰效果即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兩者均無從分離,是法院於辦理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之聲明異議事件,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該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裁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核與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一併審查(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同採如上意旨)。
是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之一裁決,併同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其原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均係基於認定異議人有為警舉發首開「酒後駕車」之一行為所作成,則異議人於本案聲明異議狀內,雖然僅就罰鍰45,000元部分陳明不服之表示,惟依前述說明,本院仍應就原處分所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安講習等全部裁處內容以為審查,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甲○○有為警填單舉發其於98年11月1 日20時26分許,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仍駕乘車號:LN5-508 號普通重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事實,此據異議人是認在卷(參本院卷附99年10月25日聲明異議狀),並有99年11月1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1 紙在卷足證。
㈢、又異議人前述「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有經原查獲警察機關以刑事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558號案件偵查後,認定異議人如上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惟審酌其所犯罪名,及其事後審表悔悟,亦無前科,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於98年11月10日以同上偵查案號作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50,000元;
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12月1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877 號駁回原檢察官之職權再議確定,同日起算異議人之緩起訴期間,屆滿日期為99年11月30日;
異議人復有於99年4 月22日履行前述檢察官指定應向國庫支付5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之給付義務等情節,同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復有本院99年11月4 日查列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上稱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98年12月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6558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與該署98年12月24日板檢慎卯98緩3221字第167305號函影本均在卷可考。
準此,前揭異議人因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9mg/L,已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為警攔查而查悉全情,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踐行偵查程序並作出緩起訴處分確定,98年12月1 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而生有形式確定力,現仍在緩起訴期內等事實,堪可認定。
㈣、細究異議人如上「酒後駕車」之一行為,核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則本案首應說明者,在於行為人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有關刑事法律處罰與行政罰之競合關係?又,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對此類交通違規事件,應如何處理?茲將本裁定立論分述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質言之,此係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
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除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適用行政罰法外,該裁罰處分之作成,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定行政處分之要件,並應遵循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始得謂為一合法有效之行政裁罰處分。
2、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規定乃揭櫫「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在於,行為人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者,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罰鍰處分必要;
次者,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與行政罰由行政機關以行政程序進行,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至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易言之,關於行政罰與刑罰之區別,重點在於二者皆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處罰之目的與本質並無不同,僅為處罰程度之輕重有別。
故汽車駕駛人因酒後駕車之行為,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法上義務時,該管道路交通監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有關行政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1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將行為人涉及刑事法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
至案件經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後,其處理情形有二:一為該管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向該管法院提起公訴,或依與起訴具同一效力之聲請簡易處刑程序,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依刑事法律判處其罪刑施以處罰,此時,受刑事處罰之行為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除該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行政機關得併予裁罰外,不得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鍰處分;
另一則係該行為經移送司法機關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於此種情形,行政機關對該行為再予裁處,尚無一事二罰疑慮,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併參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說明),亦即行政機關對於曾經移送之該案件,倘符合行政罰之要件時,其自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仍具有該案件之行政罰裁處權,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進行裁處(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參照)。
3、質言之,汽車駕駛人因酒後駕車案件,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而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已經終局的不受刑事法律追訴處罰,該緩起訴處分方具有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始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
4、繼以,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上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猶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惕勵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惕勵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益徵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並非全然一致。
5、而按行為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法上規定,而於刑事案件程序,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款項,究之其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內容,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惟仍屬一特別處遇措施,足可形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本質上係為干預人民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核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亦為刑事處罰。
故於檢察官作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款項之情形,其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自屬行為人之財產上權利受致相當程度負擔,究其本質,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稱之「罰金」,則於如上情形,監理機關已不得再予逕為「罰鍰」之同種類行政裁罰;
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如駕駛人違規時所駕車輛種類為機車,其最低罰鍰基準係45,000元),仍應依前揭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補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採本旨)。
況且,行為人因酒後駕車之一行為,經以刑事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253條之2 各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部分,應得行為人同意,蓋因此類處遇內容均涉及其財產上權利與人身自由之拘束,又此類處遇命令足可產生行為人未經法院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法效力,自應考慮行為人之意願。
查以,本件異議人因首開酒後駕車之一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出緩起訴處分,並由該署檢察官命其向國庫支付50,000元確定,且自98年12月1 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復據異議人履行上開為檢察官指定之金錢給付義務在案,均詳如前說明,則此等命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事項,雖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然前揭命異議人所為金錢給付之處遇,已對異議人名譽與心理均產生相當制約,且足以影響異議人財產上權利,亦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要件。
故異議人於前揭刑事案件程序中,經該署檢察官對其所為命負擔支付國庫款項義務之緩起訴處分,已經生有實質刑罰之法律效果,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指「不起訴處分」本質仍非全然一致,甚為明確。
6、承繼前述,本件異議人甲○○首開「酒後駕車」之一行為,係同時違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規,據上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而異議人因前稱之同一事實,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558號刑事案件偵查後,作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國庫支付50,000元,此一金錢給付之處遇措施,足可對異議人產生相當制約暨影響財產上權利,實質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已為本院作出如上翔實說明。
再,異議人前揭緩起訴處分,有於98年12月1 日確定並自同日起算之,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因悉上述緩起訴處分僅具有形式確定力,尚未發生實質確定力,此參上述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均屬明確。
職此,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吊扣異議人原持有與違規時所駕車輛種類同一之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關於罰鍰以外之行政罰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該行政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自應於異議人已履行其所受旨揭緩起訴處分指定應向國庫繳付50,000元,迄至該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具備實質確定力後,方得就首開「酒後駕車」同一事實,另為裁處;
至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如上「酒後駕車」同一行為所具行政裁罰權,是否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亦須一併注意之。
㈤、另,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旨揭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於99年10月8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原處分,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併同裁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異議人則於99年10月25日已繳送原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之部分,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行為,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本院按:該條文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自95年3 月1 日起施行;
又於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後之99年5 月5 日經修正公布,並為行政院以99年8 月31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該條文定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得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之同級車類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再上揭規定,有關罰鍰部分,係對於過去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所為之秩序罰;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則係為達成限制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同種類之機動車輛,並預防其酒後駕駛同種車輛造成危險之目的;
至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並應依前揭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其目的係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並令受講習人清楚悉明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規範且應予循據遵行之警示作用。
從而,前揭規定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道安講習等處分,三者規範立意仍有不同,且依其作用,係為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暨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及警告處分。
則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行為,依法應受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自屬可予分別裁處並執行之。
2、承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之一裁決,併同裁處吊扣異議人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內容,本院審認結果,異議人確有首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如上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裁決,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均適法無誤。
復查,異議人於旨述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亦屬考領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並於99年10月25日經繳送前開駕駛執照以為執行,現仍在吊扣期間,屆滿日為100 年10月24日(參卷附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27日查列之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
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原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吊扣之執行,核屬有據,均應予維持。
㈥、綜前所論,本件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旨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 等規定所具法律立意與目的,暨緩起訴處分中命行為人履行向國庫支付款項此項金錢給付處遇之本質,復於異議人所受如上緩起訴處分僅具有形式確定力,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尚未屆滿之時日,即對異議人遽以裁處罰鍰45,000元,原處分有關前述行政罰鍰部分,容有未洽,異議人就此提出不服聲明,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決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至原處分併同裁決吊扣其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施以道安講習等他項部分,本院審認皆無違誤,是就前述部分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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