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39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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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華健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Y894807號、41-AEY8948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健興於民國99年8 月26日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3N-08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及「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附載者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Y894807 號、AEY8948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

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之99年9 月8 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之規定,於99年10月2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Y894807號、41-AEY894808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5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前開裁決書於99年10月20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華健興於99年8 月26日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3N-08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及騎乘機器腳踏車附載者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見異議狀),又異議人之機車駕照於96年4 月27日逕行註銷後,異議人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一結,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故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及騎乘機車附坐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至異議人辯稱:伊因友人頭痛且路況不熟而搭載,而友人之安全帽適又遺失云云,然依現今臺北市交通發達狀況,搭乘大眾運輸系統並非難事,異議人既知有前開不得駕車之情狀,自當選擇其他交通方式前往目的地,其前開所辯並不足卸免其違規之責,異議人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前開裁決書中「受處分人」欄誤繕為「桂健興」,然「身份證統一編號」欄明確記載「Z000000000」,足以辨別本件受處分人,前開姓名顯係誤繕,對裁決之效力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有本案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 元、5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尚無違誤。

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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