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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以北監自裁
字第裁40-AOOXPS617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9 月10日晚間22時25分許,因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450-FR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停放臺北市○○街152巷巷口,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此路段臨停車輛一整排,且都無駕駛人,異議人不疑有他就路停接聽行動電話,通話完畢後發現暫停紅線路段,正要駛離現場而遇見他車倒車過來,而不敢移動本件車輛,靜止在原地,導致有被迫臨停違規之實,上述情事非異議人所能控制,也無刻意臨停之意,且車內人員並未離開,引擎也未熄火,係隨時可以離開現場狀態,又逕行舉發單上有「肇事未受傷」之印文,使異議人本件車輛有財損問題,卻因違規無法向保險公司求償,受有損失,因此深感不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查明並撤銷罰單等語。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所駕駛之本件車輛,於99年9 月10日晚間22時25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152 巷巷口,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違規情事,遭舉發並裁處罰緩300 元乙節,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掌電字第AOOXPS61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0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OOXPS617號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依異議人於99年10月21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文,亦已陳明案發當時其有將本件車輛停放路旁接聽電話等語,是其確有於本件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已甚昭然,足堪認定。
至於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理由,經核均無解於其上開違規之既成事實,亦難以其受其他車輛倒車碰撞之後續事實,反推其先前違規臨時停車之既成事實不存在,其理至明,不容混淆;
而異議人另陳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肇事未受傷」之印文,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失卻無法向保險公司求償之情況,核與其本件違規經裁處之事實無涉,異議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上開印文有何疏誤或與事實不符之處,難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情事之警員,於前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蓋上前述印文有何違法或失當,而應由本院據以撤銷原處分,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對上開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300 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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