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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1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明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法律規定,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規定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等,均得加以篩選控制,當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意見)。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非指發生失權之效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意見)。
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係處罰機關得資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分人適當舉證之義務而已,惟受處分人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
倘受處分人因逾期未告知應歸責人,遂遭處罰機關處分,受處分人嗣後自仍得以應歸責於他人為由,再向法院聲明異議,以尋求救濟,其理自不待言。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9973-TT 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9年2 月25日晚上10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道○段(北向南)1.9 公里處時,因該車駕駛人於限速7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達142 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9年10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G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另本應裁處罰鍰,惟異議人已先行繳清罰鍰,故未再予裁罰),並依法記違規點數3 點及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超速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自99年1 月12日起出租予百事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達公司),租期至101 年1 月11日止,該公司自99年6 月即未續繳租金,且經異議人終止租約後仍不交還車輛,連同該車號牌亦不知所蹤,對此,異議人已對該公司負責人羅富順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
又本件罰鍰已由異議人代為繳納,惟因目前該車及號牌不知去向,恐無法依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繳送號牌,而可能將受逕行註銷號牌,且6 個月內不得再請領號牌之處分,此將損害異議人權益甚鉅。
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本件違規歸責於百事達公司。
四、經查:㈠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明定。
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交通事件應由交通違規行為地或異議人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倘異議人係屬私法人,理論上則應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條)。
查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道○段,而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登記於臺北市松山區○○○路143 號12樓,此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所調取之異議人公司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固均非本院之管轄範圍;
惟經本院以電話向異議人查詢結果,該公司之實際經營地址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9號2 樓,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異議人員工名片傳真各1 份在卷可佐,參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記載其公司地址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9號2 樓,即更見其明。
準此,本件異議人之主營業所應係本院管轄範圍內之臺北縣中和市○○路89號2 樓,是本院對於本件交通事件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前揭異議人所有之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該車駕駛人於限速7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142 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而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此有前揭卷附超速違規採證照片1 幀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屬為真。
㈢惟查,異議人前於98 年12 月25日與百事達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前揭租賃小客車出租給百事達公司,租期自99年1 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11 日 止(共計2 年),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
嗣百事達公司承租該租賃小客車後,即自99年6 月起未再依約繳納租金,異議人遂終止租約,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百事達公司負責人羅富順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等情,此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百事達公司支票付款情形表、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票號YA0000000 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刑事告訴狀(以上皆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亦有本院上網所調取之百事達公司基本資料、羅富順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佐。
由上以觀,可知前揭租賃小客車於上開違規時間,已由百事達公司承租並管領使用,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當非異議人所為,自無令其擔負此次違規之處罰責任之理。
至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誰屬,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生失權之效果;
而異議人既已執此聲明異議,前揭租賃小客車之超速違規責任自應由該汽車之實際駕駛人負擔,而無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理,故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 點及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當屬有違。
㈣查異議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外在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及控管;
況異議人對承租人即百事達公司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百事達公司應指定擁有駕駛資格之公司員工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駕駛上開汽車,此有前揭車輛租賃契約書上第陸條第三項之記載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是以異議人就本件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自難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既非異議人,且異議人對於汽車駕駛人違規之事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自無將違規責任歸於異議人之理。
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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