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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軼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1 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5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至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法院受理前揭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且應依我國司法院與行政院據上開法律規定之授權,而於99年10月26日會銜制定修正發布、定自99年10月28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各規定以為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開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此觀諸前稱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2條各規定,自屬明確。
準此,當事人提起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之事件,尚非逕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具狀為之,應依如上規定,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方屬適法。
再,當事人所為交通聲明異議,其期間之計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亦即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期間之計算,同依民法之規定。
第次,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當事人,其並非居住在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於提出聲明異議時,其法定期間之計算,尚應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亦有明定。
如上所述者,皆為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之程序規定,係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故而,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其有不服提起聲明異議,自須合於前揭各該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質上審查。
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
準此,受處分人自應於前述規定之期間內,依如上法定程式提出聲明異議,倘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有因逾期異議而認已經喪失異議權,且不得補正者,則該聲明異議之請求,自屬於法不合,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
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固有明定,惟此規定之適用,自須以受處分人提起該案聲明異議,其程序係屬合法後,方可續為該事件管轄權有無之認定。
質言之,法院(交通法庭)處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應先行認定該案是否合於法律上程式之前階程序事項,於確悉其異議係為合法時,始得就該案有無管轄權之事項予以審認,繼而認定就該事件具有管轄權後,再續以審酌聲明異議人敘述不服理由之當否,此係依據旨揭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因悉辦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各階段者,法院(交通法庭)自應循序為之,尚無從混淆誤用。
三、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而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時,得於該會晤處所以為送達,徵諸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4項與第72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軼羣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5 日23時3 分許,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MEF-88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長江路2 段之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自長江路2 段左轉雙十路3 段】」此一違規,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填單舉發,其上並記明應到案期限為99年8 月20日前,應到案處所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即本案原處分機關),且由在場之受處分人簽收。
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而異議人於99年10月1 日方前往原處分機關到案辦理,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其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其到案日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遂於99年10月1 日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上開原處分,亦於前述裁決時之同一期日,經本案交通違規事件承辦人員江月影為送達人,而在已會晤異議人李軼羣之原處分機關辦公處所向異議人送達之,並據異議人簽名收受,復由異議人同日即繳納罰鍰2,300 元結案。
前揭情節,有該舉發單通知聯影本、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以及異議人之99年11月4 日違規查詢報表列印單各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對於其有在首開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掣單告發伊有紅燈左轉行為,並將原舉發單交付在場之異議人收受等情,亦是認在卷(參本院卷99年10月19日聲明異議狀所載)。
綜上,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前揭裁決書經本案承辦人員於99年10月1 日,在已會晤異議人李軼羣之原處分機關辦公處所,向應受處分之異議人為送達,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而完成法定送達程式,有上述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考。
再,本案異議人之住所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154 之2 號9 樓」,此據異議人於99年10月19日聲明異議狀內載述明確,核與本件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所示「受處分人住址(戶)」欄之記載亦屬合致,可堪認定。
是以,本件異議人李軼羣之住所地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6 號」,因認非屬在同一縣轄市,但均仍居住於受理本案聲明異議事件之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第2條第1款等規定,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其在途期間應予以扣除2 日。
準此,本件受處分人李軼羣不服旨述交通裁罰,欲提出聲明異議,應於原處分99年10月1 日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得扣除其在途期間2 日;
從而,經計算結果,其至遲應於99年10月25日星期一提出聲明異議【計算式:自合法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即99年10月2 日起算為第1 日,經過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末日為99年10月23日星期六,係例假日,應遞序計算至次一工作日即99年10月25日星期一)。
易言之,受處分人如不服原裁決,應以99年10月25日為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之末日。
㈢、第查,異議人於受原處分機關如上交通裁罰後,固有於99年10月19日填具聲明異議狀,並詳細敘明其不服本案裁處之理由;
然而,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係於99年10月19日逕自向本院板橋第二院區為之,此參該異議狀內所示本院板橋第二院區收狀戳1 枚即明。
惟依首揭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其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此係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法律上程式;
況且,詳觀本案原處分機關之99年10月1 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其中「附記」一欄亦清楚記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板橋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之文意,足悉原處分機關於本案原裁決中,已經明確教示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李軼羣,於不服如上裁罰處分時,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且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記載,亦合於上述處理辦法規定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是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救濟管轄之教示,並未存有任何告知錯誤或未為明確告知等重大疵議。
㈣、惟以,受處分人李軼羣就本案旨開交通裁罰,於99年10月19日繕具聲明異議狀並逕自向本院板橋第二院區為之,已詳如前述,則其如上所為,顯然不合於首揭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法律上程式,自非適法;
又遍觀全卷,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受處分人自99年10月19日起迄於99年10月25日本案聲明異議法定期間之終日止,有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請求之積極作為。
另,本院於收受前開聲明異議狀後,因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乃於99年10月29日,以板院輔刑錦99交他83字第073300號函轉前述異議狀及附件予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而為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3 日收悉該案書狀,並於99年11月8 日以板監板四字第0992029304號移送書移請本院辦理一節,有前稱之本院函文暨其內所示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 枚、移送書等均在卷足考。
綜據本案全卷事證與前揭說明,本院審認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 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其不服提起聲明異議,係至99年11月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為之,顯已逾本案異議法定期間之終日即99年10月25日。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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