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45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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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呂福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14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X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考量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化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依其反面解釋,行為人倘有過失,即應處罰。

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係屬對於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福祐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四許,駕駛車號六六六一-K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中山二路口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三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段,因路標標誌混亂及路標顏色雜亂,才會誤闖紅燈,當時紅綠燈號誌旁多達四組路標,多種顏色,如非經常駕車行經該處,極易忽略此紅綠燈號誌,且照片中並未記載當時闖紅燈時之行車速度及紅黃燈已經亮燈的秒數,無法判斷紅綠燈是否正常運作及是否有充足時間可以反應紅燈而停車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六六六一-KG號自用小客車,在管制燈號為紅燈之狀態下闖紅燈,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裁罰明細資料查詢表一份及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復經舉發單位查處無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九九○○三七四三六號函影本一件附卷為佐。

次按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甚明;

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亦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意旨參照。

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之車輛於該行車方向所屬之路口管制號誌紅燈亮起時,尚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猶繼續行駛進入路口範圍,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雖異議人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於高處,亦無任何遮蔽未明之情形,足供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認遵循,而該號誌旁雖另有其他指示標誌、車輛高度限制標誌,惟與該燈號管制並無衝突,並無使人產生混洧之虞。

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前揭交通規則及交通號誌、標誌所示意義,自難諉以不知,況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負有注意並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之義務,縱令異議人不熟悉該地區路況及號誌位置,仍無從免除其自身駕車之注意義務,參以異議人自承:當時僅注意與前車保持距離,且與前方車輛往前行進,無意識到有紅綠燈號誌等語,足徵異議人縱非故意闖紅燈違規,其行為至少已有過失,異議人執此為辯,尚難解免其闖紅燈之行政秩序罰責。

至卷附採照證片雖無顯示行車速度或亮燈秒數,惟並無礙於異議人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繼而駛入路口之客觀情狀判斷之正確性,且依當時該路口車輛通行順暢,並無交通混亂之情況,難謂號誌有何故障或未能正常運作之情,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屬無稽,自不足取。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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