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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許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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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9 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17 號)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許璧如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璧如所有之車牌號碼F4-1926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6 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成路口(中興橋下橋處)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值勤員警認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拍照取證併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6 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雖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乃於99年3 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在案。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路上前後左右均無車無人,並無妨礙交通安全之慮,平常早晚交通尖峰時段,路面四線道均有汽機車行駛,為維交通秩序,劃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但路上四線道人、車、警察均沒有,以隱藏照相機逕行舉發(98.10.27同路段、時間、罰條已罰過一次600 元,當養路費)將引起民怨,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 、10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後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璧如所有之車牌號碼F4-1926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1月6 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成路口(中興橋下橋處)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值勤員警認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而拍照取證併逕行舉發等情,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6 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外,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茲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交通違規情事,然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及禁制之規定,矧按異議人本件駕車行經遭舉發地點之路面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此有前揭舉發採證相片可憑,則異議人原應遵守該等標線指示,循合法之方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非可僅自認安全無虞,即無視標線之法律效力,逕予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據以主張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任何駕駛人倘均可無視道路交通標線而依其自身於所駕駛車輛上之角度所見行車狀況,依憑一己主觀判斷自認之安全無虞情況下而行駛車輛,行車秩序容將有錯亂並危害用路人、行人安全之虞甚明,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執為其免罰之事由,自無可採。
㈢、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規定處罰鍰外,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此詳前述;
茲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其爭道行駛,而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自應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 點,然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漏未記載此部分之處罰,即有違誤。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異議人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存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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