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52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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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蔡繼廣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4 月20日、96年8 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1AB353257號、第裁41-1AB350496號、第裁41-1AB347472號、第裁41-1AB339103號、第裁41-1AB331729號、第裁41-1AB410455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

二、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

經查:原處分機關將本件前揭裁決書共計六份交寄郵政機關,分別於民國96年4 月25日(二份)、96年4 月27日(三份)、96年8 月10日(一份)掛號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繼廣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32巷14號之住所(異議人前戶籍地為此址,於97年6 月2 日始變更戶籍地為現住所地,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前五份裁決書由異議人同住之姐蔡昭君、異議人先後親自收受,最末份裁決書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即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招領,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六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送達程序於法均無不合,是本件裁決書六份即先後於96年4 月25日、96年4 月27日、96年8 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

是以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6年4 月26日、96年4 月28日、96年8 月1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聲明異議期間應分別至96年5 月17日、96年5 月21日(原末日為星期六,故以原末日之次二日為異議期間末日)、96年9 月3 日屆滿(原末日為星期六,故以原末日之次二日為異議期間末日),然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9年11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無疑。

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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