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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9 月1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婷於民國99年9 月12日上午1 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N72-15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巿民生路3 段227 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69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後,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違規,已獲判緩起訴,向國庫支付3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站不應再裁決繳納4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為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是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律之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
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該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對被告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撤銷,繼續偵查或起訴。
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其第2項明訂同時應受刑罰及行政罰之行為,其刑案部分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此規定並未將該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規範在內;
惟質諸「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固屬相同,然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且行為人已因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9 月12日上午1 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N72-15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巿民生路3 段227 號前時,經警攔停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即當場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11月1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9 月1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可認定。
然而,異議人因前揭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17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600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99年10月8 日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亦堪認定無訛。
是以,異議人前揭同一酒後騎車行為,既同時涉犯刑法第158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行政規定,其中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0月8 日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迄至100 年10月7 日始期滿,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前,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為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
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
㈡至原處分機關固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函釋及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函函釋為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
是上開函釋意見,本僅供法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㈢而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稱「罰金」之裁罰目的及種類殊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仍得裁處之。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在前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惟原處分機關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意旨有違,即難認為允當;
然因本件酒後駕車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故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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