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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國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9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國輝係於民國99年9 月24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此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異議人遲至99年11月16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已逾20日期間甚明,其異議顯不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已於99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原法規名稱修正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該辦法原第18條規定,亦變更條次及修正「交通法庭」之條文用語為「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全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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