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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清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謝清城汽車駕駛人,駕駛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清城前於民國99年8月23日1 時36分許,駕駛車號SR7-493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77號時,為警查獲有「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 mg/L 以上)」之違規,及當場製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於99年11月17日遵該署之命向國庫支付3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處分機關不應再為罰鍰裁處,爰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另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輕型機車,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58mg/L,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罰鍰45,000元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543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因上開酒駕案件,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434號為期間1 年、立悔過書、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9 月28日確定,且異議人已於99年11月17日支付30,000元予國庫,然緩起訴期滿日為100 年9 月27日,現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是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尚屬不同,緩起訴處分即非屬不起訴處分。
因此,本件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既有緩起訴遭撤銷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逕予裁罰,將使異議人因此可能蒙受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 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記違規點數5 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至於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裁決,併此敘明。
八、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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