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458,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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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添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 月1 日所為之板
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添財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議異人有利之認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係指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而言,若駕駛人係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變換為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嗣其雖於該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方駛出交岔路口,此仍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盡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王添財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早上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07-EGW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與自由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原處分記載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受處分人曾於99年1 月4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處,經該分局於99年1月18日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01262號函函覆。
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以:該現場為一T 形路口,並無待轉區,故綠燈才可左轉,其行駛至路口時尚為綠燈,但等直行車過完後才左轉就被攔下開罰,是否執法過嚴?其當天是騎在陽明街上要左轉自由路,轉過去就被員警舉發,其到達路口時,其記得還是綠燈,其到路口時有停頓一下,沒有多久就到達市場。
其是騎在陽明街上,靠近雙黃線的地方,到達路口時,其當時是有過路口停止線,準備要左轉,因為有車子要過,所以其讓他過去後其再轉過去(係指轉過去自由路),其轉過去就被警察攔下來,其是轉過去大約10來公尺,警察是差不多站在自由路口第二家店面的前面,以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由,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員警所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1 月18日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01262號函函覆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徐百頡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證稱:「(問:舉發當時情形?)98年12月24日約上午10時35分,在板橋市○○路與陽明街口,我擔服巡邏勤務,我從
陽明街要往文化路方向行進,在陽明自由路口時,我當時
是騎機車在陽明街上往文化路方向,也就是往陽明街自由
路口方向,我騎在右手邊車道,我看到被我舉發的人從陽
明街左轉自由路,因為當時我看到陽明街上面的號誌是紅
燈,因為那個路口沒有待轉區,正常來說應該不能紅燈左
轉,我看到的時候,是被我舉發的人直接從陽明街左轉自
由路,當時他已經過了陽明街的停止線,左轉進自由路,
我看到他的車子的時候,他已經在陽明街的停止線白線外
面,我等他左轉到自由路時,依法將他告發。」、「【問
:你當時是在何處發現異議人的車輛有闖紅燈的情形?(
提示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並命辨認)】我當時騎乘機車是
在陽明街上往文化路方向,還沒有過文化路口,我看到異
議人時已經是在陽明自由路口的路口中間要左轉過去到自
由路上。【問:你當時發現異議人車輛時,異議人的車輛
是否已經過了陽明街自由路口的白色停止線?(提示並命
辨認)】是。(問:當時你發現異議人過停止線時,陽明
自由路口的紅燈已經變換多久了?)我不知道。(問:你
的意思是,你看到的時候,燈號是紅燈,異議人車輛左轉
,車子已經過了停止線,已經在路口中間?)是。(問:
所以你舉發當時,並未看見異議人在紅燈的情形下,穿越
陽明街與自由路口的白色停止線然後左轉?)是。(問:
你後來發現異議人左轉到自由路後,是如何將異議人攔停
?)我就從陽明街左轉自由路後,騎到異議人的車子旁邊
,將他攔停。(問:所以你當時在陽明街上時,你是騎在
異議人的後方?)是。」
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8 日調查筆錄第3 、4 頁)。是依證人徐百頡上開證述之情節,其
當時目睹受處分人之車輛於陽明街直行方向號誌為紅燈時
,已超過陽明街之白色停止線而停於陽明街、自由路口中
間處,且其亦未看見受處分人在紅燈的情形下,穿越陽明
街與自由路口的白色停止線然後左轉,自無法排除受處分
人所辯:其到達路口時,其記得還是綠燈... ,其當時是有過路口停止線,準備要左轉,因為有車子要過,所以其
讓他過去後其再轉過去(應係指轉過去自由路)情形存在
。且如受處分人係於該號誌轉換為紅燈之前,即已超越陽
明街停止線進入路口,揆諸上揭說明,受處分人紅燈左轉
至自由路之行為即與「闖紅燈」之行為規定不符。綜上所
述,尚無法遽以證人即員警徐百頡舉發當時所目擊以受處
分人之車輛於陽明街直行方向號誌為紅燈時,超過陽明街
之白色停止線而停於陽明街、自由路口中間處逕行左轉情
形,而推認受處分人係於陽明街直行方向號誌為紅燈時而
逕行通過路口停止線左轉自由路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存在。
(二)證人徐百頡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請證人確認當時是否騎在我(受處分人)指後面,將我攔停舉發,還是在
路口將我攔停?】我們那班的巡邏勤務的路勤點不是在異
議人所指的路口,是在陽明街上的板橋農會,原則上攔檢
不是在異議人說的點。我的記憶中,我是在陽明路上,但
是時間有點久了。【問:當天舉發的異議人是否即為在庭
之異議人?(提示本件舉發通知單並告以要旨)】沒有辦
法辨識。記得不清楚。」、「我前開所述我是在陽明街上
,在異議人的後方,發現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是依照我目
前印象及我們正常巡邏的路線。因為已經過了近4 個月,
沒有辦法深刻記憶。」
、「(問:依照你在98年12月間的勤務,你是否有到陽明街自由路上,進行攔檢的勤務?)
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但是我曾經在自由路靠近陽明街口
的地方進行攔檢。(問:是否能確定本件究竟是在路口攔
檢或是你騎車在異議人後方發現異議人違規事實而將異議
人攔停舉發?)因為我不能確定本件執單人是否就是異議
人。(問:所以你也不能確定你當時是尾隨異議人,發現
異議人有闖紅燈而將異議人攔停開紅單?)我不能確定。
」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8 日調查筆錄第5 、6 頁)。
則證人徐百頡關於其舉發當時所處位置之證述與受處分人之
陳述二者間有所不同,且證人徐百頡亦證述其無法確定當
時是在路口攔檢或是騎車在受處分人後面發現受處分人有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情形下,亦難以證人徐百頡之證述遽以
推認受處分人係於陽明街直行方向號誌為紅燈時而逕行通
過路口停止線左轉自由路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所證述舉發過程既有上開瑕疵,無法遽以認定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何紅燈左轉違規之事
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
時地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揆諸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自
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
裁罰,容非允當,受處分人不服是項裁決而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
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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