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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3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 月1 日晚間某時,酒後騎乘車號QC9-865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0巷1 號前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0.99mg/l),警方即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9年3 月30日製作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99年1 月1 日早晨從市場買了些菜和幾瓶酒精性飲料,之後回三重市○○街3 巷1 號住處內享用,午後吃飽便休息至晚間8 點多,因肚子餓,身上也沒現金,才在清醒時出門,約21時許騎機車前往六張街90巷1 號全家便利商店領錢、購物,停車後卻忘了將車鑰匙取下,後來異議人在便利商店內一邊喝酒一邊與親友、家人講電話,約22時30分許,店外來了3 名警察,發現異議人的機車鑰匙未取下,便將異議人請出店外配合問話,這時警員聞到異議人身上有些許的酒味,就當場要異議人進行酒測,酒測沒有通過,就把異議人當現行犯移送,異議人進入警察局要做筆錄時,有向警員解釋說自己並沒有酒後騎乘機車,而是機車停放在便利商店外1 小時30分鐘,人在便利商店內喝酒並和家人、親友通電話,但警員還是開了紅單,且以公共危險罪名將異議人逮捕移送,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上開情形,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或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外,即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1 月1 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 巷1 號住處吃火鍋並飲酒,喝了2 瓶米酒左右,至同日20時許結束,喝完酒後,騎乘車號QC9-865 號輕型機車到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發現其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0巷1 號前之上開機車鑰匙未拔下,因異議人向警方供稱該機車係其自住處(即臺北縣三重市○○街3 巷1 號)騎乘至該處,警方遂當場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時間為同日22時41分許),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99年1月2 日警詢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在卷,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影本1 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是異議人顯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無疑,其於本件聲明異議時改稱並未酒後駕車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移送板橋地檢署處理,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由本院於99年1 月28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384 號判處罰金5 萬5 千元,於同年2 月22日確定,並於同年3 月29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板橋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故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顯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則異議人單一酒後駕車之義務違反行為,既遭移送予檢察官偵辦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且本院所判處之罰金金額已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本件應裁罰之罰鍰金額為4 萬5 千元)為高,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重複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4 萬5 千元之罰鍰,自有違誤。
㈢又異議人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汽車駕駛執照(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事實,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9年8 月17日高監東字第0990011126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 頁),顯見依修正後(異議人違規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
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從而,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該部分處分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
㈣另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如前述,該項講習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仍得與刑事處罰同時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
惟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判處罰金5 萬5 千元確定,原處分機關自不應再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之行政罰,又異議人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亦有未合,故異議人以其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為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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