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971,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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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4 月1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F277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設有明文。

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 月26日下午2 時21分許,駕駛車號7732-MS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162 巷週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人員以北市交停字第1AF27750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

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4 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F277507號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確在車上,執勤人員未先勸導駕駛人將車輛駛離,受處分人曾至停管處申訴,惟亦只依執勤人員片面之詞而認車上沒人,請查明以註銷此罰單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違規車輛停放於上列繪設有紅色標線之路段,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一節,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並未否認之,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4 月2 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1935801 號書函各1紙及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按。

是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採證照片所示,並未發現有受處分人蹤影,且依常情,如受處分人在場,舉發人員當先以勸導駕駛人將車駛離,排除交通障礙為主,此亦詳經上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書函說明,實無何理由舉發人員棄該舉發準則不遵,而仍執意強行開單舉發,徒增民怨,尤其在今民權高漲,民眾申訴、異議管道通暢之情下,猶不顧舉發便民之考,強逞舉發,實難想像之,況細究該採證照片,於本件違規車輛前擋風玻璃處夾放置標示聯,亦與上開書函說明相符,更徵如受處分人在場,何須以該標示聯夾置之,逕將舉發相關文書交付予受處分人即可,是受處分人空言所辯,顯不足採信,又未舉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詳核,實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

五、綜上,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既經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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