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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子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子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子昌於民國99年2 月1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GI-3932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後川圳往福營路(起訴書誤載為「萬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後川圳與裕民街交岔路口時因欲右轉裕民街85巷(起訴書誤載為「80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廖信淵騎乘車號LKD-895 號重型機車沿新莊市後川圳直行福營路方向,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因卓子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廖信淵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廖信淵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肘、左膝擦傷、面積12×3 公分之傷害,案經廖信淵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本件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卓子昌於駕車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加以救護並處理車禍事宜,亦未告知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廖信淵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係犯刑法第185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此部分另經本院審結,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廖信淵告訴被告卓子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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