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訴,197,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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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怡昌於民國99年3 月8 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N8-386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行駛至該街96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無障礙物等現場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郭仁壽騎乘之三輪車,郭仁壽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頂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腦震盪、左額區及右枕區多處裂傷、右枕區多處挫傷、右腰及右肋部疼痛、頸部扭傷等傷害。

劉怡昌已知肇事致人於傷,竟未為任何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

嗣因路人張瀚文提供肇事機車車號供警方查證,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仁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劉怡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仁壽、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淑敏、張瀚文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車禍經過及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悉相吻合,並有車籍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

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傷後逃逸,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表達願意賠償之意,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衡酌被告所為,非單純之過失犯罪,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互動,亦可知其迄未得到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宥恕,依現有事證,難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案不宜遽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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