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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職業自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 月29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號108-CA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街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街與重陽一街口,本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駛至對向車道並以左照後鏡擦撞到告訴人即行人甲○○,致告訴人甲○○現場倒地,受有胸部鈍傷、左上臂挫瘀傷與左後背挫瘀傷等傷害。
被告乙○○於肇事後,並未在現場停留,或報警叫救護車協助,竟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加速離去,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此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函檢附調解事件處理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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