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72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武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謝武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其所犯如上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文義視之,係以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克當之;
至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不在該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範圍。
查被告雖係酒醉騎乘機車行駛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是被告既未被訴過失傷害罪行,依上說明,自無適用該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又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定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