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訴,3,2009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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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並未領得堆高機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8年10月31日18時3 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27 號前,駕駛堆高機欲移動路旁車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堆高機前叉突出路緣而佔用部分車道,不慎撞擊由乙○○騎乘、搭載甲○○,沿文程路往中港西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之車號RFP-355 號輕型機車,致乙○○受有左顴骨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左側第3 、4 、5 肋骨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甲○○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9年1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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