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訴,57,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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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0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被訴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犯下列施用毒品等罪,均已判決確定,而下列㈠、㈡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㈠前因於民國93年6 月17號查獲犯持有改造手槍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該院94年度訴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5年2 月20日確定。

㈡復因於94年8 月7 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及自92年間至94年8 月7 日止,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該院94年度訴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95年1 月2 日確定。

㈢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於95年1 月10日入監執行後,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6年7 月30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㈣詎於出監後,又因於98年3 月1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後,於98年12月3 日確定(現在執行中)。

㈤再因於98年12月1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在執行中)。

二、乙○○前於90年間,雖因先後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執行二次之觀察勒戒,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除再遭查獲如前段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外,並因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罹患有「安非他命精神病」,持續有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症狀,其核心幻想為有人要欺負臺灣人,並因缺乏病識感而遲未就醫,致其於平時之識別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較常人為低。

嗣於99年2 月28日白天前某時,其因上開「安非他命精神病」影響,產生衝動情緒,致其識別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較常人為低,妄想其遭共產黨跟蹤,欲外出流浪並殺共產黨,遂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駕駛其姪子宋佳龍所有之車號2778-QT 號自小客車(下稱宋佳龍自小客車)外出,於下列各該時地,於受其上開病症影響下,分別為下列各該犯行:㈠於99年2 月28日傍晚6 時20分許,其駕駛上開宋佳龍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段與洲後路交岔路口時,見己○○騎乘P7Q-102 號重型機車(下稱己○○機車)搭載丁○○在其前方,即心生衝動,遂基於駕車衝撞該機車以殺害己○○、丁○○之毀損機車及殺人犯意,駕車自後衝撞己○○機車,致使己○○機車倒地,己○○與丁○○均因而倒地而受傷、機車車尾並因此毀壞,乙○○於撞倒己○○機車後見己○○爬起查看丁○○傷勢,即又接續其上開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上開水果刀一把,下車衝向己○○背後,往己○○背後刺下二刀,並高喊「你們都欺侮我們台灣人,我要讓你死」等語,己○○遭刺後隨即負傷逃跑並閃躲乙○○之刺殺,乙○○於持刀追殺不成後,遂返回其駕駛之宋佳龍自用小客車駕車離去,己○○、丁○○始倖免於死,惟己○○仍因此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深至肌肉層)(3 ×1 ×5cm、1 ×0.2 ×2cm );

肘、前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

手磨損或擦傷;

大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勢、丁○○因此受有「手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

疑似左尺鷹嘴突閉鎖性骨折;

臉部擦傷;

右手擦傷;

左手擦傷;

右膝關節擦傷;

左手挫傷」之傷勢。

㈡乙○○於為上開犯行駕車離去後,於同日傍晚6 時25分許,駕車將行經同縣五股鄉○○路○段533 號前之道路時,見大陸地區女子丙○○在該路旁紅線內行走,又心生衝動,遂基於駕車衝撞路人之殺人犯意,將車駛入該路旁紅線上,緩慢尾隨於丙○○之後方,因丙○○所行走之紅線內側之前方係立有電線桿,為避免撞至電線桿,遂自丙○○後方向前短衝,惟僅稍碰撞丙○○之後膝蓋處,丙○○因發覺遭碰撞遂轉身回頭查看,乙○○見狀,即又接續其上開殺人之犯意,且為避免撞擊該電線桿,遂駕車加速向前衝撞丙○○並同時向左方車道駛出,而輾押丙○○之左腳,致使丙○○因此跌坐在地,而該過程為前方指揮交通之義勇交通警察發覺,該義勇交通警察即欲上前為查看,乙○○即急速向前駛離(乙○○於離去時向義勇交通警察衝撞部分,因未記載於起訴事實而未經起訴),丙○○始才倖免於死,惟仍受有「閉鎖性蹠骨骨折、足挫傷」之傷勢。

㈢乙○○於為上開犯行駕車離去後,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行經同縣五股鄉○○路1 號前,見其不相識之路人戊○○、張振昌站在路五股鄉○○路與御史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聊天,又心生衝動,竟基於持刀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上開水果刀一把,下車走向戊○○、張振昌處,隨突向戊○○身體方向猛刺,戊○○見遭突刺,隨以左手舉起阻擋,惟仍跌坐在地,乙○○見戊○○倒地,隨即蹲下並以反手持刀下向猛刺之方式,繼續刺殺戊○○,戊○○即以左、右手及雙腳為抵擋,幸經張振昌向乙○○丟擲板凳阻止乙○○,乙○○始才停止刺殺戊○○並起身欲追殺張振昌,張振昌即往同縣五股鄉○○路二巷方向逃跑(乙○○追殺張振昌部分,因未記載於起訴事實而未經起訴),而乙○○於追趕張振昌至御史路二巷時,因不明原因,遂躲入同巷11號之民宅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戊○○始才倖免於死,惟仍受有「左手穿刺傷(2.2 ×0.3 ×0.2 公分)合併韌帶斷裂、右手臂穿刺傷(3 ×0.7 ×0.6 公分)」之傷勢。

㈣嗣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員警陳信祥、潘麓文經民眾報案抵達同縣五股鄉○○路二巷11號民宅前為處理時,乙○○已見陳信祥、潘麓文均身著警察制式服裝,雖明知陳信祥、潘麓文均係執行職務之員警,然因見二人在門外查看其在民宅內之情況,竟又心生衝動,遂即基於持刀殺害員警以為拒捕之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刀自該民宅內突然衝出,並向陳信祥方向衝刺,致使陳信祥因而遭刺傷倒地,乙○○於陳信祥倒地後,仍繼續刺殺倒地之陳信祥,潘麓文見狀,即持警棍將乙○○手持之水果刀打落,並繼續持警棍欲能制服乙○○,陳信祥始倖免於死,惟仍受有「左上臂斷裂,併三頭肌裂傷(2.7 ×1.3 ×2 公分)」之傷勢;

詎乙○○又再基於傷害以為拒捕之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隨手持起身旁地上之木棒,揮打潘麓文以為拒捕,致使潘麓文因而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因潘麓文打落乙○○手持之水果刀後,圍觀民眾即持木棍、掃帚等物上前協助潘麓文制伏乙○○,乙○○即於同日晚間9 時許遭警制伏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

三、案經己○○、丁○○、丙○○、戊○○、陳信祥、潘麓文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

⑵證人己○○、丁○○、張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言、證人戊○○、陳信祥、潘麓文各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言;

⑶員警於各該案發現場之採證照片;

⑷己○○、丁○○、丙○○、戊○○、陳信祥、潘麓文各於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診斷證明書;

⑸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而經該院甲○○○○鑑定後由該院於99年5 月5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該鑑定人甲○○○○於審理中之鑑定意見;

⑹扣案之水果刀。

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

茲就各該證據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確經合法調查之程序,分述如下:㈠上開⑵所示之證人己○○、丁○○、戊○○、陳信祥、張振昌、潘麓文於偵查於偵訊中之證言,查均係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係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戊○○、陳信祥、潘麓文到庭,由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取得伊等之證言,是證人戊○○、陳信祥、潘麓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除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據外,該二人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言,因均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就證人己○○、丁○○部分,因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為詰問對質,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該證人偵查中證言供被告與辯護人答辯,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證人丙○○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取得伊之證言,是伊證言,係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㈡上開⑶所示之員警於各該案發現場之採證照片,查係屬員警就其現場所觀察之現狀,藉由科學儀器所為之觀察結果之意思表述,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與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係員警就現場所見景象拍攝,客觀上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識,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㈢上開⑷所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查係該院於接受急診病患時,由該院醫師及醫療人員按其通常急診過程所為之紀錄資料與採證資料及依該等既存資料所出具之病歷證明與說明資料,查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且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提示各該書面供被告與辯護人為答辯,而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上開⑸所示之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及製作該報告之鑑定人於審理中之陳述,查分係本院依囑託鑑定之規定囑託該院所出具之鑑定書面結果及由實施該鑑定之人到庭所為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208 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傳喚該鑑定人到庭由當事人及辯護人行詰問程序,而取得其陳述,自已經合法調查,而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上開⑴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不利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不利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㈥上開⑹所示之扣案水果刀,查係員警於逮捕被告後,在拘束被告之人身過程中,發現有犯罪跡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規定,當場查扣之物品,自難認有非法取得之情。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與辯護人為答辯,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被告乙○○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時地,分別有事實欄二所示之駕車衝撞己○○、丁○○、丙○○,並又持刀刺殺己○○、戊○○、陳信祥,另再持棍毆擊潘麓文之事實,除據上開各該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張振昌分別各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各該證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另有其持用水果刀扣案可查,被告就上開犯行過程,雖於審理中均不爭執,且坦承其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慣行,惟辯稱其當時至今頭均仍暈暈的,其不知道其作何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不罰之諭知、或能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

經查:㈠本案偵查檢察官未囑託醫療機關對被告精神狀況為鑑定,即以被告係心智正常之人而起訴,於經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為鑑定並傳喚鑑定人甲○○○○到庭行交互詰問,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本案係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因故意施用安非他命致招致本案結果,而認本案被告責任能力不受影響為論告。

然查,本案前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雖由鑑定人甲○○○○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有自招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非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或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參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而認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事由存在,惟本案經辯護人提出其接見被告之會談紀錄,並由本院傳訊鑑定人甲○○○○到院說明結並接受詰問後,鑑定人於接受詰問時陳述於本案受囑託鑑定當時,因被告態度防衛,故認本案係偶發行為而非精神狀態所致,而屬自招安非他命濫用行為所致等語(參見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並於審視新資料後,陳述認被告有可能因缺乏病識感而未必能完全知悉有精神疾病,依新補充證據,被告可能符合「安非他命精神病」之診斷,其行為當時之識別能力,可能較常人減退等語(參見同筆錄第9 、10頁),除證稱該症狀臨床症狀為「被害妄想、執著、聽幻覺或視幻覺」外,並就公訴人詰問鑑定報告記載內容部分證稱被告於囑託鑑定時坦承本案前已出現聽幻覺之經驗,鑑定報告未記載被告有妄想或幻聽症狀,係被告態度防衛,且拒絕回答問題,是於囑託鑑定當時無證據可認本案與其精神障礙相關等語(參見同筆錄第11至13頁),是依上開鑑定人甲○○○○於審理中之陳述,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可能罹患有「安非他命精神病」,惟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僅其識別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本案被告行為係與其核心想法為有人要欺壓臺灣人及當時衝動控制差之現象有關。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事由存在,惟查,被告雖於鑑定時向鑑定人甲○○○○自陳其於為本案行為前同日有施用安非他命,惟查,本案依卷內事證,除無被告採尿或抽血之毒品檢驗報告以為認定外,依上開鑑定人於審理中之鑑定意見,被告於本案前既可能已罹患有「安非他命精神病」,而該病症狀本已有「被害妄想、執著、聽幻覺或視幻覺」之情形,參酌鑑定人於審理中所陳述之該病病患如因再次施用安非他命會加強原先症狀之鑑定意見,縱被告確有於本案前施用安非他命,仍不影響其於案發前本即已經存在之病症,是自難僅以該服用行為而忽略其本有之精神症狀,而將該服用行為認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事由,亦即,本案因被告係有「安非他命精神病」之病狀,在該病狀下其行為及違法性認識本即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是其在該症狀下所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雖可能加重症狀,惟仍無法否定於施用前即存在之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換而言之,該施用毒品行為與其後之不法行為,均屬受其前「安非他命精神病」影響下所為之行為。

是本案檢察官認本案應屬刑法第19條 第3項之情形之主張,尚難認可採。

㈢就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之被告駕車衝撞己○○、丁○○,並又持刀刺殺己○○、戊○○、陳信祥部分犯行,被告於最初衝撞己○○機車後,又持刀下車刺殺己○○並高呼要讓己○○死等情,其主觀上欲駕車衝撞己○○、丁○○二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又約於一小時後,其又持刀刺殺戊○○、陳信祥,且於該二人倒地後,隨即彎身蹲下繼續刺殺倒地之該二人,均係至旁人張振昌、潘麓文出手阻止後,始才停止刺殺該二人,惟即轉變其攻擊目標為張振昌、潘麓文,是其欲持刀殺害戊○○、陳信祥之殺人犯意亦為明確,本案被告對己○○、丁○○、戊○○、陳信祥確係有殺人犯意,足堪認定。

㈣起訴書就被告駕車衝撞丙○○部分,原係以「…㈡同日18時25分許,乙○○雖預見駕車疾駛逃逸,可能傷及路人,惟為能順利逃離現場,仍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行經五股鄉○○路○段533 號前,撞擊行經該處之路人丙○○腳部,致丙○○倒地受傷。

乙○○明知駕車肇事致使他人受傷,仍置之不理駕車逃逸;

㈢…。」

之起訴事實認被告係以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涉犯傷害罪嫌,惟被告駕車衝撞丙○○之過程,係如本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情節,業據證人丙○○於審中結證明確,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認之情形,被告並非在逃逸過程中撞傷丙○○,而係故意駛至路邊紅線尾隨丙○○後,再二次撞擊丙○○,顯難認其主觀犯意僅欲傷害丙○○,參酌其於衝撞丙○○前五分鐘時許,甫在本次案發地點附近之承泰路四段與洲后路交岔路口衝撞己○○機車欲至己○○、丁○○於死,是其本次衝撞丙○○之行為,顯係亦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亦勘能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乙○○分別有事實欄二各欄所示之各該犯罪行為,已如前證,茲就其等所為各該犯行,論罪如下: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駕車衝撞己○○機車欲置己○○、丁○○於死,於己○○機車人車倒地後,見己○○爬起,隨即持刀上前刺殺己○○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雖於撞倒己○○機車後,又隨即持刀刺殺己○○,惟該刺殺行為查係接續在其前駕車欲撞死己○○行為後之行為,顯包含於其欲殺死己○○之同一犯意,應認接續行為,而以一行為論;

又其以一駕車撞擊己○○機車欲置己○○、丁○○於死同時毀損己○○機車,查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殺人未遂罪一罪;

起訴書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解。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駕車衝撞丙○○欲置丙○○於死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傷害罪,容係有疏誤,惟公訴意旨所認之該傷害罪嫌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殺人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查係屬於同一駕車衝撞行為,且為實現上開各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須以侵害人之身體為其必要手段,而有罪質上之共通性,自得由本院就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請求論罪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持刀刺殺戊○○欲置戊○○於死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持刀刺殺到場處理之執行勤務員警陳信祥欲置陳信祥於死以為拒捕、再持棍毆打欲制伏其之執行勤務員警潘麓文成傷以為拒捕,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本案被告係先主動對陳信祥為殺害陳信祥以為拒捕之犯行後,於再遭潘麓文壓制時,再以傷害潘麓文方式以為拒捕,是其殺人拒捕行為與傷害拒捕行為,應屬先後起意之不同行為,且侵害法益對象各異,自應認屬二行為;

惟其以殺人、傷害手段以為拒捕之部分,查分別係各以一殺人行為而觸犯殺人及妨害公務行為、及以一傷害行為而觸犯傷害及妨害公務行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分別各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傷害罪為論斷。

起訴書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解。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所各犯之殺人未遂罪、傷害罪,其各罪之行為時地不同,被害對象各異,顯係以各別犯意為之,自構成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著手為本案各該犯行前,已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致其識別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較常人為低,終為本案各該犯行,查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事由相符,爰依同條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各該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其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就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精神狀態與未遂犯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再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於約二小時之內,即欲殺害五人且對執行勤務員警施以暴力以為拒捕,除使各該被害人遭受生命之危險外,並已對各該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實質之傷勢,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性,甚為重大,本應量處重刑,惟斟酌其係因患有精神疾病致識別能力較常人為低始才為本案各該犯行,參酌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分別請求量處之刑度(十年、八年),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有之傷勢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查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水果刀復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宋佳龍自小客車,查雖亦係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所用之車輛,惟查非屬被告所有之車輛且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㈩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以,本案被告係「安非他命精神病」病患,且因該病症致為本案重大犯行,且於審理中其病症狀況亦未有好轉之情,是於其於刑之執行完畢返回社會之際,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對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宣告監護處分如附表各該欄所示,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規定,諭知其執行方法如主文所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要旨參照)。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於㈠99年2 月2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2778-QT 號(登記車主宋佳龍)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與洲後路口時,見己○○騎乘P7Q-102 號重機車,搭載其妻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駕車衝撞己○○、丁○○騎乘之機車,致使其二人人車倒地受傷,且機車車尾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後,乙○○非但未協助救護,復持預藏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 把,揮舞水果刀並對己○○稱『你們都欺侮我們台灣人,我要讓你死』,旋朝己○○背部猛刺2 刀,致使己○○血流不止而倒地,乙○○見狀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於㈡同日18時25分許,乙○○雖預見駕車疾駛逃逸,可能傷及路人,惟為能順利逃離現場,仍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行經五股鄉○○路○ 段533 號前,撞擊行經該處之路人丙○○腳部,致丙○○倒地受傷。

乙○○明知駕車肇事致使他人受傷,仍置之不理駕車逃逸;

㈣…。」

之起訴事實,認被告衝撞己○○機車、丙○○後,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

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以,本件被告駕車衝撞己○○機車、丙○○查係為置己○○、丁○○、丙○○於死,是顯屬利用車輛以為殺人,是其於衝撞上開被害人後離開現場之行為,自非屬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規定之「肇事」。

起訴書認此部分均應另構成本罪,顯係有所誤解,而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各該殺人未遂犯行係不同之行為,且公訴意旨亦認為構成數罪,是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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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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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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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監護。                                  │
├──┼───────────┼──────────┼────────────────────┤
│ 二 │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並│
│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
│ 三 │事實欄二、㈢所示之事實│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並│
│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
│ 四 │事實欄二、㈣所示之事實│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並│
│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    │                      ├──────────┼────────────────────┤
│    │                      │犯傷害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
│    │                      │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1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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