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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16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716 號判決在案,惟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顯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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