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撤緩,281,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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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81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99年5 月27日確定在案。

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之99年7 月1 日20時50分許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8 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於98年8 月8 日、99年1 月3 日先後犯詐欺罪及竊盜罪,經臺彎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因認受刑人前於8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自白犯罪,與被害人莊雅婷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且其竊取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宣告緩刑2 年,於99年5 月27日確定。

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7 月1 日20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12號地下2 樓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店超級市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唯一牛肉乾2 包、唯一豬肉乾2 包及Digesta 消化餅2 包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而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8 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39號、99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決各1 件在卷可佐。

本件受刑人於98年5 月27日獲緩刑宣告確定後未滿2 月,竟仍不知戒慎其行,乘超級市場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因而再犯與前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類型犯罪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確實知所悔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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