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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4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民國99年9 月23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前即99年8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滿庭芳社區」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UYM-457 號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樹林市○○街19巷36弄22號,行經樹林市○○街46巷36號前,為警攔查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13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7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於99年10月6 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誤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依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於98年4 月3 日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99年9 月23日確定在案;
又於緩刑期前之上開時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得易服勞役之罰金8 萬元,於99年10月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
查受刑人所犯前開98年間之妨害自由案件,係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至於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上開時間,犯公共危險案件,係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各有前述判決可憑。
則由受刑人所犯前揭2 案之行為時間相隔約1 年多,顯見係個別起意所犯,且兩者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另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亦無關連性;
又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皆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院認該緩刑期前之犯罪情形,尚不足以認定前述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必須執行刑罰」之情形,自應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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